索引号 | 4309210010/2024-2010798 | 发布机构 | 南县城市执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4-08-01 |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索引号 | 4309210010/2024-2010798 |
---|---|
发布机构 | 南县城市执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4-08-01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城执罚决字〔2024〕存化20号
当事人:张** 身份证号码:432322********0032
住 址:湖南省南县南洲镇宝塔湖村第*****号
当事人:刘* 身份证号码:432322********264X
住 址:湖南省南县浪拔湖乡***街
当事人:李* 身份证号码:430981********5117
住 址:湖南省南县中鱼口乡下湖渔场***号
2024年7月17日,经相关部门反馈,你们在南县南洲镇宝塔湖社区利民巷95号投资建设住宅楼的行为,涉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本局于当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15年12月,你们在南县南洲镇宝塔湖社区利民巷95号投资建设的住宅楼,未按照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审批要求,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超层超面积建设,属于违法建筑。该违法建设的住宅楼现状为:一栋五层,框混结构,测绘建筑面积1303.72平方米。违法建筑面积301.06平方米。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调查笔录》2份,证明你们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超层超面积投资建设住宅楼的违法事实;
证据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证明你们违法建设的住宅楼四至方位、建设层数及违法建筑面积等方面的具体情况;
证据三:《现场照片及说明》1份,证明你们违法建设的住宅楼现状情况;
证据四:《宗地图》复印件1份,证明你们建设的住宅楼土地使用面积的位置和大小;
证据五:《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分层分户面积对照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们违法建设的住宅楼总建筑面积和分层分户面积的具体情况;
证据六:《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们违法建设的住宅楼建设用地情况;
证据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2份,证明你们违法建设的住宅楼办理相关建设手续的情况;
证据八:身份证复印件4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你们和证明人的基本情况及委托代理权限。
2024年7月30日,我局向你们送达了《质证通知》(南城执质字〔2024〕存化20号),特要求你们限于2024年8月2日之前到我局法规股进行质证。当日,你们对我局行政执法人员收集的证据提出没有异议。
2024年7月31日,我局依法向你们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城执罚先告字〔2024〕存化20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南城执罚听告字〔2024〕存化20号),告知对你们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们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日,你们放弃了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依依据《关于周伟强等户存量违法建筑化解的会议备忘录》(南查违办发〔2024〕4号)文件精神,你们投资建设的住宅楼属于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筑。我局认为你们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违法投资建设住宅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你们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你们违法投资建设的住宅楼未完善相关的建设手续,违法行为一直存在,根据《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三条第四款第五项的规定,按建设工程造价的10%进行处罚。经我局案审会研究决定,责令你们完善建设手续,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给予当事人张**、刘*、李*罚款人民币贰万肆仟零捌拾肆元捌角。
上述罚款,你们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和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湖南银行南县支行(账号:8704031100000****)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4年8月1日
联 系 人:谢* 联系地址:南洲镇新颜街371号
联系电话:131****2115 邮政编码:413200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裁量权制度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三条第四款第五项 其他应当顶格处罚的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