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通知

索引号 4309210010/2022-1560708 发布机构 南县市监局 发文日期 2022-04-18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索引号 4309210010/2022-1560708
发布机构 南县市监局
发文日期 2022-04-18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的通知

 

局属各执法中队、业务股室、基层所:

《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已报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13日

 

 

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确保行政处罚公平公正,促进依法、合理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等规定,结合南县市场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案由

法律依据

自由裁量基准

处罚幅度

(依货值金额)

备注

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及参照《湖南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二百九十五、(二)裁量基准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并处 5000 元到 2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到 6.5 倍罚款;

1. 0≤货值金额<500,罚款5000元;

2. 500≤货值金额<1000,罚款1万元;

3. 1000≤货值金额<万,罚款1.5万元;

4. 货值金额1万,罚款5倍至6.5倍;

5.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及参照《湖南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二百九十七: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到 2 万元罚款;

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 2 万元到 3.5 万元罚款;

罚款5000元起

 

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及参照《湖南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二百九十五: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0 到 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0 到 10 倍罚款;

1、货值金额10元涉案品种单一,过期时间较短,属于首次违法,产品尚未售出的,免予罚款处罚;

2、符合减轻处罚情节的,货值金额10元,不属于不予行政处罚的,罚款5000元起;

 

3、符合减轻处罚情节的,10<货值金额150,罚款1万元起;

4、150<货值金额450,罚款2万元;

5、450<货值金额1000,罚款3万元;

6、1000<货值金额,罚款4万元;

 

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及参照《湖南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二百九十三: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0 到 10 万元罚款;

 

1、首次违法,货值金额≤100元,符合法定不予处罚情节的,免于罚款处罚;

2、首次违法,货值金额800,符合减轻情节的,罚款2万元起;

3、非首次违法,属于拒不改正的,但综合全案情节,仍符合减轻处罚的,罚款5万元起;

4、两次以上(不含2次),屡教不改的,依据具体情况给予处罚,不得给予减轻处罚,三次及以上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生产经营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及参照《湖南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二百九十四、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到 6.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0 倍到 13 倍罚款;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0 到 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0 到 10 倍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符合减轻处罚情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人为因素造成的,罚款两万元起;

3、符合减轻处罚情节,属于人为因素造成,如超范围、超限量使用,罚款三万元起;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参照适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参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三十五条 药品零售质量管理制度

1、首次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符合减轻处罚:

一般违法行为:逾期未改违反一项:罚款1万起;

3、较重违法行为:违反两项:罚款3万起;

4、严重违法行为:违反三项及以上,罚款5万起;

5、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不得减轻处罚。

对象:药品经营企业

销售劣药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参照适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属于初次违法,及时整改,符合减轻处罚情节的:罚款10000起。

仅限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未建立药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 第九条 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采购药品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采购、验收记录。销售药品应当建立销售记录。

药品采购、验收和销售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生产厂商、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批准文号、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等内容。药品验收记录还应当注明验收质量状况和处理意见,并经验收人员签名确认。

药品采购、验收和销售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并不得少于三年。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之一,未建立药品流通相关记录或者未按规定索取、留存相关资料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1、情节轻微,及时纠正,属于初次违法的,不予处罚;

2、不符合不予处罚法定情节,且无法定从重情节,给予一般处罚,罚款3000元起;

3、符合从重情节的,罚款3650元起。

对象:药品企业以外的市场主体

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医疗器械应当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标签的内容应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确保真实、准确。

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通用名称、型号、规格;

(二)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

(三)生产日期,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

(四)产品性能、主要结构、适用范围;

(五)禁忌、注意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警示或者提示的内容;

(六)安装和使用说明或者图示;

(七)维护和保养方法,特殊运输、贮存的条件、方法;

(八)产品技术要求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还应当标明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

由消费者个人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还应当具有安全使用的特别说明。

《医疗器械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1、符合从轻行政处罚情节的,10000元<罚款≤22000元;

2、符合一般行政处罚情节的,22000元<罚款38000元;

3、符合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罚款≥38000元;

注: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 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可以从重处罚;

 

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1、货值金额<10元,属于第一类医疗器械,情节显著轻微,符合不予处罚情节的,给予不予罚款处罚;

2、10元货值金额<1万,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造成伤害的,罚款2万元起。

3、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 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可以从重处罚;

 

不执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 经营者有上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依据《湖南省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湖南省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六类违法行为:(二)裁量基准:

1.有违法所得的:

根据本章《适用说明》第七条规定,分别可以处违法所得 30%以上 1倍以下、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2 倍以下、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2.无违法所得的:

根据本章《适用说明》第七条规定,一般的价格违法行为,分别可以处 5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15 万元以上 25 万元以下、2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分别可以处 50 万元以上 60 万元以下、6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10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为个人的,根据本章《适用说明》第七条规定,分别可以处 3万以下、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1、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违法行为或应提请案件集体审议的其他案件,符合减轻处罚的,依据案件集体审核决议执行。

2、不符合减轻处罚的,依据办法和基准执行。

 

未明码标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有上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

《湖南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商品房明码标价检查查出问题处理意见的函》

 

依据《湖南省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湖南省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九类违法行为:

处罚基准:根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分别可以处1500元以下、1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对《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一定幅度范围的罚款处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罚款幅度:

(一)《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处违法所得5倍数以下罚款的,从轻处罚应当为违法所得的2倍或者1倍以下,一般处罚应当为违法所得的 3倍,从重处罚应当为违法所得的4倍或者5倍;

(二)《价格法》规定处一定数额的 1 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的,从轻处罚应当为一定数额的1倍,一般处罚应当为一定数额的2倍,从重处罚应当为一定数额的3倍;

(三)《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处最低数额以上和最高数额以下罚款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数额的40%且不低于最低数额,一般处罚应当为最高数额的40%至60%,从重处罚应当高于最高数额的60%;

(四)《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处最高数额以下罚款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数额的 40%,一般处罚应当为最高数额的 40%至 60%,从重处罚应当高于最高数额的 60%。

1、情节轻微,符合不予处罚情节的,给予不予处罚;

2、一般情节的罚款3000元起。

3、房地产未明码标价的,符合减轻处罚的,依据案件集体审核决议执行,减轻最低300元/套起;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及参照《湖南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一百二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

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尚未销售的;

2)因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产品一般不合格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

货值金额等值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

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已经部分销售,但能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2)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产品严重不合格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

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

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的,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符合法定不予处罚情节的,给予不予处罚;

2、无不予处罚情节的,依据办法和基准具体执行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 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 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 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及参照《湖南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一百二十裁量基准: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

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尚未销售的;

2)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产品一般不合格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 5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产品严重不合格的;

2)产品部分销售,但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3)掺杂、掺假的杂质系无毒无害物质,且对产品使用性能影响不 大的;

4)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近等级和档次的产品的。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 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

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3)掺杂、掺假的杂质有毒有害或严重影响产品使用性能的;

4)以普通产品冒充名牌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品牌产品的;

5)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距等级较大的高等级、高档次产品。

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 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符合法定不予处罚情节的,给予不予处罚;

2、无不予处罚情节的,依据办法和基准具体执行

 

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及参照《湖南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一百九十一 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目录内产品、未造成不良后果、积极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

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符合减轻处罚的,减轻至罚款两万元起;

2、无法定减轻情节的,依办法和基准施行。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违法生产加工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及参照《湖南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三百六十三、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违法生产加工食品

的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000 元到 1.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3 倍到 3.5 倍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详见: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不予处罚;

2、符合从轻处罚情节的,罚款5000元-15000元起;

3、根据经营现状,对经整改仍办不到证的小作坊,报县政府统筹处置。

 

无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生产食品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及参照《湖南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二百九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

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

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0 到 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0 到 10 倍罚款;

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 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到 6.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0 倍到 13 倍罚款;

详见: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

1、对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长,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对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长,继续经营能办到经营许可证,符合减轻情节的,减轻罚款10000元起;

3、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或有其他从重情节,继续经营能办到经营许可证,同时符合减轻处罚的:

(1)不得适用不予处罚;

(2)可以按照过罚相当原则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从轻处罚。

 

无照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及参照《湖南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四十七、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1.从事无照经营,经营额 5000 元以下或违法所得 2000 元以下的,

处以 3000 元以下罚款;

2.从事无照经营,经营额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 2000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处以 3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3.从事无照经营,经营额 5 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1、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根据经营额或违法所得,依据自由裁量基准具体施行;

3、无法查清经营额

l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低于6个月的,罚款3000元起;

l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及以上的或拒不整改的,罚款7000元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于2022年3月1日生效,对不涉及许可的无照经营查处,应适用《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涉及许可的无照经营查处,仍适用《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无烟草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 无烟草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及参照《湖南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六十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

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

1.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总额不超过 1 万元的,处以违法经营总额 20%的罚款。

2.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总额 1万元以上不超过 5 万元的,处以违法经营总额超过 20%,30%以下的罚款。

3.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总额 5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总额超过 30%,50%以下的罚款。

1、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根据违法经营额具体处罚,依据自由裁量权基准具体施行;

 

使用未经检定计量器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符合从轻情节的,罚款300元以下;

2、符合一般情节的,罚款300-700元;

3、符合从重情节的,罚款700元以上;

适用当场处罚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及参照《湖南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三百七十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行政处罚

(二)裁量基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1 万的。

裁量基准: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一般的违法情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超过 1 万不超过 3 万的。

裁量基准:可以处以 5 万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1、符合法定不予处罚情节的,给予不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2、符合减轻情节且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的,给予罚款10000元起;

3、符合一般情节的,1 万违法经营额3 万的,给予罚款5万元起;

 

消费者权益最终解释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及参照《湖南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八十、依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6.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又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3000 元至 7000 元的罚款;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处 1000 以下的罚款或给予警告;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经督促、引导,能够主动改正或及时中止合同违法行为的,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情节严重的,处 7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1、初次违法且及时改正的,罚款2000元起;

2、属于一般情节的,根据情节给予罚款5000元起;

3、属于情节严重的,罚款7000元起。

 

虚假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及参照《湖南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九十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

1.第一款:

1)发布虚假广告,广告费用 5 万元以下的,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

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处以广告费用 3 倍以上 4 倍以下的罚款;

2)发布虚假广告,广告费用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责令广告

主停止发布、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处以广告费用 4 倍以上 5 倍以下

的罚款;

3)发布虚假广告,广告费用 10 万元以上的,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

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处以广告费用 5 倍的罚款;

4)广告费用明显偏低或无法计算的,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以下的罚款;

5)属于发布国家禁止发布的广告或未经审核擅自发布的广告的,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广告费用的依据广告费处罚;

2、广告费用明显偏低或无法计算的根据情节,同时符合减轻情节的,由案件审核委员会集体审议决定。

以广告为载体的发布虚假广告

虚假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 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 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 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 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及参照《湖南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一百一十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

(二)裁量基准:

1.违法经营额 20 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 20 万元以 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经营额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以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经营额 50 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 100 万元以上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营业执照:

1)实施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且受到行政处罚的;

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3)其他严重违法情形。

有违法经营额,同时符合减轻情节的,由案件审核委员会集体审议决定。

 

经营过期化妆品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1、货值金额30元涉案品种单一,过期时间较短,属于首次违法,产品尚未售出的,不予罚款;

2、30≤货值金额2000元,且符合从轻情节的,给予罚款10000元起;

 

 

 

标签、标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化妆品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

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

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1、属于标签瑕疵,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2、30≤货值金额<2000元,且符合从轻情节的,给予罚款10000元起;

3、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处货值金额3-10倍处罚。

 

化妆品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证可追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1年;产品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1、初次违法,及时纠正的,不予处罚;

2、初次违法,未及时纠正或不符合法定不予处罚情形的,罚款10000元起;

3、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5万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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