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自由裁量权规则(新)

索引号 4309210010/2023-1832879 发布机构 南县市监局 发文日期 2023-09-28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索引号 4309210010/2023-1832879
发布机构 南县市监局
发文日期 2023-09-28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案由

法律依据

自由裁量基准

处罚幅度

备注

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二十二、违法行为:1.减轻情形:初次生产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时改正;或者货值金额不足 1000 元;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或者能说明食品、食品添加剂合法来源,且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

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 5000 元罚款。

2.从轻情形:货值金额不足 3000 元;或者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但不足 1.5 万元;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1 个月;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小;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但少于 1.9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但少于 6.5 倍罚款。

3.一般情形:货值金额 3000 元以上但不足 7000 元;或者货值金额1.5 万元以上但不足 2 万元;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1 个月以上但不足 3个月;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9 万元以上但少于 3.7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6.5 倍以上但少于 8.5 倍罚款。

4.从重情形:货值金额 7000 元以上但不足 1 万元;或者货值金额 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3 个月以上;或者涉及特殊食品;或者涉及特定人群(包括病人、老人、学生等);或者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严重危害后果;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3.7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8.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根据违法经营额具体处罚,依据《实施办法》或参照《自由裁量权基准》具体施行。

满足从轻情形的案件,一般罚款5000元起。

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四、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超过保质期限,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超过保质期,所涉品种单一,货值金额较小,过期时间较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

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

2.从轻情形:货值金额不足 3000 元;或者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但不足 1.5 万元;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1 个月;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小;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但少于 6.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但少于 13 倍罚款。

3.一般情形:货值金额 3000 元以上但不足 7000 元;或者货值金额1.5 万元以上但不足 2 万元;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1 个月以上但不足 3个月;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6.5 万元以上但少于 8.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3 倍以上但少于 17 倍罚款。

4.从重情形:货值金额 7000 元以上但不足 1 万元;或者货值金额 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3 个月以上;或者涉及特殊食品;或者涉及特定人群(包括病人、老人、学生等);或者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严重危害后果;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8.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7 倍以上 20 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首次违法,货值金额≤10元,涉案品种单一,过期时间较短(短于一个月),产品尚未售出的且主动采取措施整改的,不予行政处罚;

2、符合减轻处罚情节的,货值金额≤10元,不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情节的,罚款5000元起;

3、符合减轻处罚情节的,10<货值金额≤150,罚款1万元起;

4、符合减轻处罚情节的,货值金额≥150,罚款1万-5万元。

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 第一节 六、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能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且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少于 10 万元罚款。

2.从轻情形: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3000元;或者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但不足 1.5 万元;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1 个月;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0 万元以上但少于 11.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5 倍以上但少于 19.5 倍罚款。

3.一般情形: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 3000 元以上但不足 7000元;或者货值金额 1.5 万元以上但不足 2 万元;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1个月以上但不足 3 个月;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1.5 万元以上但少于 13.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

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9.5 倍以上但少于 25.5 倍罚款。

4.从重情形: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 7000 元以上但不足 1 万元;或者货值金额 2 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3 个月以上;或者涉及特定人群(包括病人、老人、学生等);或者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严重危害后果;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3.5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25.5 倍以上 30 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首次违法,有索证索票能确定来源,货值金额≤100元,符合法定不予处罚情节的,免于罚款处罚;

2、首次违法,货值金额≤800,符合《办法》或《基准》应当或可以减轻情节的,罚款2万元起;

3、属于拒不改正的,但综合考量,仍符合《办法》或《基准》应当或可以减轻情节的,罚款5万元起;

4、屡教不改的,三次及以上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不构成犯罪的,结合具体情节给予处罚,但不得给予减轻处罚。

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 第一节 十、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

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 5 万元罚款。

2.从轻情形:货值金额不足 3000 元;或者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但不足 1.5 万元;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1 个月;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小;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但少于 6.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但少于 13 倍罚款。

3.一般情形:货值金额 3000 元以上但不足 7000 元;或者货值金额1.5 万元以上但不足 2 万元;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1 个月以上但不足 3个月;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6.5 万元以上但少于 8.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3 倍以上但少于 17 倍罚款。

4.从重情形:货值金额 7000 元以上但不足 1 万元;或者货值金额 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3 个月以上;或者涉及特殊食品;或者涉及特定人群(包括病人、老人、学生等);或者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严重危害后果;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8.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7 倍以上 20 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食品经营者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违法食品,不免除赔偿责任。

2、符合《基准》或办法减轻处罚情形,属于非人为因素造成的,减轻至两万元起;

3、符合减轻处罚情节,属于人为因素造成,如超范围、超限量使用的,罚款三万元起;

4、其他根据违法经营额具体处罚,依据《办法》及参照《基准》具体施行。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情节具体参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三十五条 药品零售质量管理制度规定

裁量幅度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具体执行。

1、首次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符合《规定》减轻处罚:一般违法行为:逾期未改违反一项:罚款1万起;较重违法行为:违反两项:罚款3万起;严重违法行为:违反三项及以上,罚款5万起;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不得减轻处罚。

对象:药品经营企业

销售、使用劣药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

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

(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二)被污染的药品;

(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

(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

(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

(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九条  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裁量幅度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具体执行

属于初次违法,及时整改,符合减轻处罚情节的:罚款20000起。

仅限销售、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未建立药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 》第九条 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采购药品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采购、验收记录。销售药品应当建立销售记录。

药品采购、验收和销售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生产厂商、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批准文号、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等内容。药品验收记录还应当注明验收质量状况和处理意见,并经验收人员签名确认。

药品采购、验收和销售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并不得少于三年。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之一,未建立药品流通相关记录或者未按规定索取、留存相关资料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幅度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具体执行

1、首次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的,不予处罚;

2、不符合不予处罚法定情节,且无法定从重情节,给予一般处罚,罚款3000元起;

3、符合从重情节的,罚款3650元起。

限定对象:药品企业以外的主体

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医疗器械应当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标签的内容应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确保真实、准确。

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通用名称、型号、规格;

(二)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

(三)生产日期,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

(四)产品性能、主要结构、适用范围;

(五)禁忌、注意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警示或者提示的内容;

(六)安装和使用说明或者图示;

(七)维护和保养方法,特殊运输、贮存的条件、方法;

(八)产品技术要求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还应当标明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

由消费者个人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还应当具有安全使用的特别说明。

《医疗器械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裁量幅度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具体执行。

1、符合从轻行政处罚情节的,10000元≤罚款≤22000元;

2、符合一般行政处罚情节的,22000元<罚款<38000元;

3、符合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罚款≥38000元;

注: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 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可以从重处罚;

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

裁量幅度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具体执行。

1、货值金额<10元,属于一类医疗器械,情节显著轻微,符合不予处罚情节的,不予处罚;

2、10元≤货值金额<1万元,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造成伤害的,罚款2万元起。

3、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 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可以从重处罚;

不予处罚限一类医疗器械经营行为

购进的医疗器械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从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购进医疗器械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

记录事项包括:(一)医疗器械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二)医疗器械的生产批号、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销售日期;(三)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四)供货者或者购货者的名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五)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等。

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予以保存。国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进行记录。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裁量幅度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具体执行。

1、初次违法, 个别项目记录不全,危害后果轻微并能及时改正(制度已制定并纠正落实的),不予处罚;

2、无进货查验制度,提供了合法来源,仅记录不全或未索取生产许可、备案注册或检验报告,限期整改才整改到位的,处罚1万元;

不执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 经营者有上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章 第一节 一、1.从轻情形: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财产轻微损失,已经积极整改或者主动清退,社会影响较小。

裁量幅度: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少于违法所得 1.5 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5 万元以上少于 18.5 万元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可以处少于 3 万元的罚款。

2.一般情形: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财产较大损失,能够积极整改或者实施清退,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裁量幅度: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5 倍以上少于3.5 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8.5 万元以上少于 36.5 万元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可以处 3 万元以上少于 7 万元的罚款。

3.从重情形: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价格违法行为;或者拒不改正的价格违法行为。

裁量幅度: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3.5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36.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可以处 7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违法行为或应提请案件集体审议的其他案件,符合减轻处罚的,依据案件集体审核决议执行。

2、不符合减轻情形的,参照办法和基准执行。

未明码标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有上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链接依据:《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

《湖南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商品房明码标价检查查出问题处理意见的函》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章 第二节 一、1.不予处罚情形:未实际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依法不予处罚。

2.从轻情形:已经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及时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有关信息记录的。

裁量幅度:责令改正,可以处少于 9000 元的罚款。

3.一般情形:未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未及时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有关信息记录的。

裁量幅度:责令改正,可以处 9000 元以上少于 2.1 万元的罚款。

4.从重情形:未采取必要处置措施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财产重大损失;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价格违法行为;或者经检查拒不改正的。

裁量幅度:责令改正,可以处 2.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不引起消费者误解,情节轻微,符合不予处罚情形的,不予处罚;

2、符合从轻情形的罚款3000元起。

3、房地产未明码标价的,符合减轻处罚的,依据案件集体审核决议执行,减轻不低于300元/套;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 第三节 一、1.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6 个月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者已销售但是全部追回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

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少于 1.6 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6 个月以上不足 2 年的;或者产品已部分或全部销售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1.6 倍以上少于 2.4 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从重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2 年以上的;或者产品已销售但拒不追回的;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2.4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符合法定不予处罚情节的,不予处罚;

2、其他参照办法和基准具体执行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 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 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 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 第三节 二、违法行为:1.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6 个月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者已销售但是全部追回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

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50%以上少于 1.3 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情形:掺杂掺假的杂质是无毒无害物质,对产品使用性能影响不大的;或者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近高等级、高档次的产品,经检验系合格产品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6 个月以上不足 2 年的;产品已部分或全部销售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1.3 倍以上少于 2.3 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从重情形:掺杂掺假的杂质是有毒有害物质或严重影响产品使用性的;或者以此产品冒充彼产品,或以普通产品冒充名牌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具有特定质量意义的产品;或者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距等级较大的高等级、高档次的产品,或虽冒充相近等级的高等级产品但不能满足特定需求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2 年以上的;或者产品已销售但是拒不追回的;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2.3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符合法定不予处罚情节的,不予处罚;

2.其他参照办法和基准具体执行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八章 第一节 十一、违法行为: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1.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3 个月;或者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金额较小;或者危害后果较小的。

裁量幅度: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少于 9.5 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3 个月以上不足 6 个月;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大;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裁量幅度:责令改正,处 9.5 万元以上少于 15.5 万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3.从重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6 个月以上;或者违法所得金额巨大;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裁量幅度:责令改正,处 15.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参照《办法》符合减轻处罚情形的,减轻不低于2万元;

2、其他具体参照《办法》和《基准》施行。

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违法生产加工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 第十二节 一、1.从轻情形:违法生产加工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 3000 元;或者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不足 1.5 万元;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或者无明显安全隐患或安全隐患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小;或者社会影响较小;或者有《实施办法》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情形的。

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违法生产加工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少于 1.3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3 倍以上少于 3.6 倍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一般情形:违法生产加工食品的货值金额 3000 元以上不足 7000 元;或者货值金额 1.5 万元以上不足 2 万元;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大;或者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但已消除;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违法生产加工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3 万元以上少于 2.3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3.6 倍以上少于 4.4 倍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3.从重情形:违法生产加工食品的货值金额 7000 元以下不足 1 万元;或者货值金额 2 万元以上;或者涉及特定人群(包括病人、老人、学生等);或者涉及特殊食品;或者违法所得金额巨大;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构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有《实施办法》规定的从重处罚的情形的。

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违法生产加工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2.3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4.4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并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1 个月,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符合从轻情形的,罚款5000元-13000元起;

3、根据经营现状,经整改仍达不到办证要求的小作坊,报县政府统筹处置。

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 第一节 一、1.减轻情形:已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证照,取证前在试营业期间,原料来源合法,且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未及时续证或换证,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1 个月;货值金额不足 1000 元,所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或风险较小;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

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 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

上的,并处少于货值金额 10 倍罚款。

2.从轻情形: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3000元;或者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但不足 1.5 万元;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小;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但少于 6.5 万元罚款;货

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但少于 13 倍罚款。

3.一般情形: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 3000 元以上但不足 7000 元;或者货值金额 1.5 万元以上但不足 2 万元;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6.5 万元以上但少于 8.5 万元罚款;

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3 倍以上但少于 17 倍罚款。

4.从重情形: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 7000 元以上但不足 1 万元;或者货值金额 2 万元以上;或者涉及特殊食品;或者涉及特定人群(包括病人、老人、学生等);或者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严重

危害后果;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8.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7 倍以上 20 倍以下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1 个月,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对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长,继续经营能办到经营许可证,符合减轻情形的,减轻不低于1万元;

1、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或有其他从重情节,继续经营能办到经营许可证,同时符合减轻处罚的:

(1)不适用不予处罚;

(2)可以按照过罚相当原则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从轻处罚。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章 第二节 一、1.不予处罚情形:市场主体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从轻情形:违法持续时间不足 3 个月的;或者危害后果较小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

裁量幅度:处 1 万元以上少于 3.7 万元的罚款。

3.一般情形:违法持续时间 3 个月以上不足 1 年的;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裁量幅度:处 3.7 万元以上少于 7.3 万元的罚款。

4.从重情形:违法持续时间 1 年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裁量幅度:处 7.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有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的,参照《办法》施行;

3、无法查清经营额或违法所得的: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低于3个月的,及时整改,符合《办法》减轻情形的,减轻不低于3000元;

(2)其他情形参照《办法》或基准具体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于2022年3月1日生效,对不涉及许可的无照经营查处,应适用《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涉及许可的无照经营查处,仍适用《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无烟草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 无烟草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的罚款。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三章 第一节 二、1.从轻情形:违法零售经营总额不足 1000 元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

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 20%以上少于 29%的罚款。

2.一般情形:违法零售经营总额 1000 元以上不足 20000 元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 29%以上少于 41%的罚款。

3.从重情形:违法零售经营总额 20000 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 41%以上 50%以下的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1 个月,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其他参照《办法》或《基准》具体施行;

使用未经检定计量器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参照《办法》或《基准》具体施行;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二章 第一节三、1. 不予处罚情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或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从轻情形: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或者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较小或社会影响较小的。

裁量幅度: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处少于 7.5 万元的罚款。

3.一般情形:违法经营额 1 万以上,不足 3 万的;或者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裁量幅度: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处 7.5 万以上,少于 17.5 万元

的罚款。

4.从重情形:违法经营额 3 万以上,5 万以下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重大社会影响的;或者 5 年内实施 2 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从严认定 2 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裁量幅度: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处 17.5 万以上,25 万元以下罚款。

1、符合不予处罚情形的,给予不予处罚;

2、符合《办法》减轻情形且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的,减轻不低于10000元;

3、其他参照《办法》或《基准》具体施行;

消费者权益最终解释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湖南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第五章 第二节 1.从轻情形: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被投诉二次以下(含二次)或涉及投诉金额 1 万元以内的。

裁量幅度: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处少于违法所得一倍,最高不超过 1 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少于 3000 元的罚款。

2.一般情形:违法所得 1 万元以上不足 10 万元的;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被投诉二次以上少于三次的;或者涉及投诉金额 10 万元以内的。

裁量幅度: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少于2 倍、但最高不超过 2 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3000 元以上少于 7000 元的罚款。

3.从重情形:违法所得 10 万元以上的,违法情节严重的;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被投诉三次以上;或者涉及投诉金额 10 万元以上的;或者拒不解决或故意拖延解决消费争议、不积极赔偿消费者损失的。

裁量幅度: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3 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7000 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1、初次违法且及时改正的,罚款2000元起;

2、属于一般情形的,根据情节罚款5000元起;

3、属于情节严重的,罚款7000元起。

广告主发布虚假广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四章 第一节 一、违法行为:广告主发布虚假广告的: 1.减轻情形:广告影响力和影响范围较小,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较轻,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持续时间 1 个月以下或浏览次数 1000次以下或案涉商品或者服务经营额较少,及时改正的。

裁量幅度: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 3 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 1 万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不适用减轻情形。

2.从轻情形:广告费用不足 5 万元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或者浏览人数较少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

裁量幅度: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 3 倍以上少于 3.6 倍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 20 万元以上少于 44 万元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

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 5 倍以上少于 6.5 倍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 100 万元以上少于 130 万元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3.一般情形:广告费用 5 万元以上不足 10 万元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或者浏览人数较多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裁量幅度: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 3.6 倍以上少于 4.4 倍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 44 万元以上少于 76 万元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

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 6.5 倍以上少于 8.5 倍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 130 万元以上少于 170 万元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4.从重情形:广告费用 10 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或者浏览人数较多的;或者造成群体性事件的;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

裁量幅度: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 4.4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 76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

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 8.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 17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以及广告代言人等其他广告参与者隐瞒、销毁、拒不提供有效的广告合同、发票等材料,广告费用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为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以及广告代言人等其他广告参与者虚报、瞒报,或者提供伪造、变造的广告合同、发票等材料,广告费用明显低于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法公布的收费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广告

费用明显偏低。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依法公布广告收费标准的,参照其他同类媒体依法公布的收费标准或者相同、类似版面、时段的广告费用。

1、有广告费用的依据广告费处罚;

2、广告费用明显偏低或无法计算的根据情节,同时符合减轻情节的,由案件审核委员会集体审议决定。

以广告为载体的虚假广告发布

虚假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 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 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 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 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章 第四节 三、1.减轻情形:影响力和影响范围较小,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较轻,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 1 个月或者浏览次数 1000 次以下或者案涉商品经营额较少,及时改正的。

裁量幅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少于 20 万元的罚款。

2.从轻情形:涉及 1 项对其商品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1 个月以上不足 3 个月,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裁量幅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20 万元以上少于 44 万元的罚款。

3.一般情形:涉及 2 项对其商品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3 个月以上不足 1 年的;或者宣传已发布,但涉及面不广的;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

裁量幅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44 万元以上少于 76 万元的罚款。

4.从重情形:涉及 3 项以上对其商品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1 年以上;或者宣传已发布,发布费用超过 10 万元或在两个以上省市发布等情形;或者造成群体性事件或在国内外被广泛

报道,造成重大社会影响。

裁量幅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76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 10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参照《办法》或《基准》具体施行,符合减轻情节的,由案件审核委员会集体审议决定。

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具体施行。

1、首次违法,货值金额≤30元,涉案品种单一,过期时间较短,产品尚未售出的,不予罚款;

2、30<货值金额<2000元,且符合从轻情节的,并处罚款1万元起;

3、货值金额≥2000元,并处罚款1万元-5万元

标签、标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化妆品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

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具体施行。

1、30≤货值金额<1万元,且符合从轻情节的,给予罚款1万元起;

2、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处货值金额3-10倍处罚。

化妆品经营者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证可追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1年;产品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

1、经营的化妆品为合格的普通用途化妆品,初次违法,及时纠正的,符合减轻情节的,减轻处罚2000元起;

2、初次违法,未及时纠正或不符合法定不予处罚情形的,罚款1万元起;

3、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5万罚款;

发布违法广告(绝对化用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其他链接依据:《广告绝对化用语执法指南》

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湖南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四章第一节三、【裁量基准】 1.减轻情形: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在广告中使用“国 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1)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显著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的;(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1 个月以下或者点击、浏览次数 1000 次以下, 且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较小的。

裁量幅度: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 1 万元以上少于 20 万元 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处 1 万元以上少于 20 万元的罚款。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配方食品广告中,出现 与疗效、治愈率、有效率等相关的绝对化用语或者金融理财类产品中,出现与投资收益率、投资安全性相关的绝对化用语的,不适用减轻情形。

2.从轻情形:发布《广告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广告, 广告费用不足 5 万元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或者浏览人数较 少的;或者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较小的。

裁量幅度: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 20 万元以上少于 44 万元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处 20 万元以上少于 44 万元的罚款。

3.一般情形:发布《广告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广告, 广告费用 5 万元以上不足 20 万元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裁量幅度: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 44 万元以上少于 76 万元 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处 44 万元以上少于 76 万元的罚款。

4.从重情形:发布《广告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广告,广告费用 20 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或者浏览人数 较多的;或者造成群体性事件的;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严重危害后果的。

裁量幅度: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 76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处 76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对广告主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 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 者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广告主在自由经营场所、自设网站或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发布(在第三方平台所提供网络页面发布的须没有平台首页链接或付费链接的:

从轻处罚:1、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1)违法内容文字不是广告主体内容,字体未作显著标注的;(2)招牌广告发布时间不超过10日,印刷品广告发布数量小于100份,互联网广告浏览量地域200次;(3)广告发布前后相同时段内商品销售额或服务经营额未增加的。

减轻处罚:2、无从重情节,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及时改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2)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减轻处罚幅度由案件集体审核委员会集体审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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