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浪拔湖镇“2·6”一般坍塌事故调查报告

索引号 4309210010/2026-2182245 发布机构 南县应急管理局 发文日期 2026-06-15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索引号 4309210010/2026-2182245
发布机构 南县应急管理局
发文日期 2026-06-15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2026年2月6日18时15分许,位于湖南省益阳市南县浪拔湖镇的佳邦公司厂房内,发生了一起坍塌事故,造成1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约10.24万元(不含事故罚款和赔偿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相关规定,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了南县浪拔湖镇“2·6”一般坍塌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调查组”),调查组由县应急管理局、县公安局、县总工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农机事务中心和浪拔湖镇人民政府派员组成,对该起事故开展调查工作,并邀请县纪委监委派员参加,同时聘请专家对事故进行技术分析。

  调查组按照“四不放过”和“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通过现场勘查、调查询问、查阅资料等方式,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等情况,认定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了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及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并提出了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

  经调查认定:南县浪拔湖镇“2·6”一般坍塌事故是一起典型的工业企业设备拆除吊运安装工程作业不当引起建筑墙体倾倒造成人员伤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一、事故基本情况

  (一)涉事单位(个人)情况

  1.佳邦公司。佳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罗某,属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24年4月22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均为蔡某。

  2.蔡某。佳邦公司主要负责人,事发当天的现场指挥负责人,同时也是本次事故作业中涉及外包作业事务的决策人。

  3.陈某斌。本次事故的死者,同时也是本次事故作业中外包吊运作业的唯一承接人,吊装作业的作业负责人。具备盘式拖拉机驾驶证,准驾车型G2,K2。

  4.陈某海。本次事故死者的哥哥,本事故中外包吊运作业的协作人员,应陈某斌邀请配合其吊装作业。具备盘式拖拉机驾驶证,准驾车型G2,K2。

  5.蔡某阳。货车驾驶员,蔡某的弟弟,日常应其姐的要求在佳邦公司中帮忙,亦为该公司进行叉车运输作业。本事故涉及的总体拆装吊运作业的协作人员,在事故中操作叉车配合了陈某斌的吊装作业。蔡某阳未取得叉车作业人员资格证书,不具备叉车作业资格。

  (二)其他相关情况

  1.2026年2月5日,佳邦公司主要负责人蔡某就搬移设备联系日常承接该公司吊装作业的自然人陈某斌,洽谈好2月6日吊运涉事罐体,仅口头约定相关费用,未签订相关合同,也未签订相关安全管理协议。

  2.2026年2月6日,陈某斌经与蔡某洽谈后确定承接佳邦公司的大件(主要为罐体,还包括其他一些较重设备)的吊运作业后,电话邀请其哥哥陈某海按平日相互配合的模式配合和协助吊运作业,未约定费用,也未申明或者交代具体作业方案或计划。

  (三)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事故造成1人死亡,根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GB/T 6721)核定,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约10.24万元(不含事故罚款和赔偿费用)。

  (四)安全监管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及《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查事故隐患并督促整改落实。浪拔湖镇人民政府落实属地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到位,虽按季度安排对涉事企业安全检查,但均以企业未开工为由未开展实质性隐患排查,无具体检查内容,未动态摸排企业潜在安全风险;组织辖区安全培训时,涉事企业无故缺席,浪拔湖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有力措施使安全培训监管形成闭环。

  二、事故现场勘验及调查情况

  (一)现场勘查

  事故现场照片如下:

  图1 事故现场的拖拉机侧面图

  

  图2 事故现场的倒塌砌体图

  

  图3 事故现场的拖拉机背面图

  

  图4 涉事罐体图(厂房内向外视角)

  

  图5 涉事罐体侧面图(临倒塌墙体面)

  

  图6 涉事罐体尾部图

  

  图7 罐体吊运协作抬推叉车图

  调查组结合现场情况绘制的现场示意图如下:

  

  图8 事故现场示意图

  (二)问询调查

  调查组根据收集的询问笔录及对涉事人员的问询谈话,整理剔除事实描述模糊不清之处后,确认以下事实:

  1.佳邦公司蔡某既是该公司负责人也是本次拆除吊运作业的总体决策人、负责人,同时还是涉事作业发包人和现场指挥人。未与涉事作业大件吊运作业人员或队伍签订相关吊运作业发包协议,未签订相关安全管理协议,未制定整体拆除吊运安装计划,也未签发吊装作业票,也未进行相关作业安全交底,作业前也未对现场的所有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2.事故死者陈某斌为总体涉事作业中大件吊运作业(主要为罐体,还包括其他一些较重设备)的唯一承接人,具体吊运作业范围因无合同和其他记录,只能认定以现场指挥人的指挥范围确定。陈某斌未与涉事作业大件吊运作业发包单位签订相关吊运作业发包协议,未签订相关安全管理协议,未制定大件吊运作业计划或方案,也未与主要协助吊运作业人员其哥哥陈某海(事先企业负责人蔡某已同意增加人员协助)讨论或者编制本次吊运作业安全注意事项,同时也未对协助吊运作业人员蔡某阳交代作业安全注意事项。

  3.陈某海,本次事故的死者的哥哥,本事故中外包吊运作业的协作人员,应陈某斌邀请配合其吊装作业。未与本次吊运作业承接人其弟弟陈某斌约定安全注意事项,也未向其询问现场指挥人员作业安全要求。

  4.蔡某阳,货车驾驶员,蔡某的弟弟,本事故涉及的总体拆装吊运作业的协作人员,在事故中操作叉车配合了陈某斌的吊装作业。未与本次吊运作业承接人陈某斌约定安全注意事项,也未向其询问现场指挥人员作业安全要求,亦未询问其叉车配合作业是否有特殊安全要求。

  三、事故过程分析

  (一)作业过程分析

  因物证调查、现场勘察、问询调查的基本事实已经相互印证,不再进行事故模拟和分析,仅对整体作业和涉事作业过程进行分析。

  1.事故当日的作业整体实质上是佳邦公司的“整体拆除吊运安装工程”,因设备均为佳邦公司所有,主要工作是将厂房的大件设备(主要为罐体)吊装搬运到厂房外,搬运距离不远,未组织专门的吊运队伍施工,仅以佳邦公司负责人蔡某的组织和安排为准,进行设备设施的拆除吊运工作。

  2.涉事作业的口头约定的“吊运作业”范围实质上不确定,事后统计显示,该“吊运作业”实质上是派遣和配置人员不能或无法完成吊运的部件或设施的工作。

  3.陈某斌承接的总体涉事作业中“大件吊运作业”不包括设备的拆除,不包括佳邦公司负责人蔡某未交代的设备或部件的吊运和转运。

  4.陈某海的作业属于陈某斌承接的总体涉事作业中“大件吊运作业”的一部分。

  5.蔡某阳的涉事作业部分(其在蔡某的安排下还从事了其他作业)属于陈某斌承接的总体涉事作业中“大件吊运作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但因各涉事人员笔录及问询记录不一致,无法认定是否为佳邦公司负责人蔡某认定的“大件吊运作业”发包内容,也无法认定是否属于蔡某未发包的其他设备或部件的吊运和转运作业内容。

  (二)涉事人员分析

  1.蔡某是整个工程的现场指挥人,实质上也一直在事故现场履行指挥职责,同时还是本次涉事吊运作业的现场指挥人。

  2.陈某斌是本次涉事作业的作业承接人,在其邀约其哥哥陈某海协作作业后,又在蔡某阳的配合下共同进行罐体的吊运作业时,其三人组成一个临时作业组,其也成为该作业组的作业负责人。

  3.陈某海应陈某斌邀请配合其吊装作业,其进入作业现场后,自动成为“陈某斌吊运作业小组”的组员。

  4.蔡某阳无论其是否领取其姐蔡某报酬,均成为当日整体拆除吊运安装工程的施工人员,无论是受陈某斌邀请或要求,还是受蔡某指挥或指令,协助配合陈某斌的吊运作业时均成为“陈某斌吊运作业小组”的组员。

  四、事故发生经过、救援、善后处理及信息报送情况

  (一)事故发生经过

  2026年2月6日14时许,陈某斌承接佳邦公司厂房内的大件吊运作业,具体内容为按照佳邦公司主要负责人蔡某要求用拖拉机(带吊具)将厂房的大件设备(主要为罐体)吊装并搬运至厂房外。

  当天17时许,其他设备吊装搬运基本结束,仅有罐体尚未吊装搬运,陈某斌经之前洽谈并再次向现场指挥人蔡某确认后,邀请其哥哥陈某海到现场协助作业,蔡某阳在蔡某的安排下完成罐体附属设备设施拆除后,陈某斌与陈某海开始吊装运输佳邦公司原厂房内的罐体。基本作业过程,首先是要将约6米高的罐子放倒,罐子被放倒后陈某斌和陈某海两人将两台拖拉机开出厂房门外、用随车吊机械臂伸缩来拖动罐体,厂房内的蔡某阳驾驶叉车在后面抬起或推动罐子,以此来将罐子搬运出厂房。

  当天18时15分许,在拖罐体至距离厂房门口大约40公分距离时,陈某斌和陈某海目测罐体无法通过厂房门口,两人停止操作机械臂,约十几秒后罐体冲击大门右侧的基础墙,基础墙砌体坍塌,砸压正在车外操作拖拉机配套吊具的陈某斌。

  (二)事故救援情况

  事故发生后,陈某斌从砌体堆中自行爬出,蔡某、陈某海均过来搀扶陈某斌至旁侧空旷处坐下休息,事后蔡某第一时间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8时31分左右,救护车到达现场,在蔡某阳、陈某海的协助下随车护士将陈某斌转移到车上送往南县人民医院。蔡某随车同行,陈某海将其拖拉机开回家后另骑电动车赶至南县人民医院。20时08分,陈某斌经抢救无效死亡。

  (三)事故善后处理情况

  2026年2月6日20时22分,蔡某报警反馈其厂内有人死亡,接警后县公安局、浪拔湖镇政府立即派人至现场进行先期处置。2月7日上午,县应急局、县市监局、县农业农村局、县住建局及浪拔湖镇政府均派人赶赴现场进行善后处置。2月7日下午,在镇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组织协调下,死者家属和蔡某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佳邦公司先行支付10万元丧葬费,后续赔偿事宜通过司法途径依法解决。

  (四)事故信息报送情况

  经查,2026年2月6日22时00分,浪拔湖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将事故发生情况以文字形式报给县应急管理局值班人员,因当日值班领导判断失误,未将事故信息进一步上报。本起事故存在迟报情形,县应急管理局未严格执行事故信息报告管理规定,事故信息报送履职不到位。

  五、事故原因分析和事故性质

  (一)事故直接原因

  1.佳邦公司负责人蔡某无视设备吊装作业的特殊风险,违规将大件设备的吊装作业发包予作业承接人陈某斌。

  2.作业负责人陈某斌以盘式拖拉机违规从事工业企业设备的吊装作业,在本次吊装作业中,未制定吊装方案,未识别吊装作业过程和周边环境的风险,是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

  3.涉事吊装作业组成员陈某海以盘式拖拉机从事工业企业设备的吊装作业,蔡某阳无证驾驶叉车配合吊装作业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

  (二)事故间接原因

  1.佳邦公司发包大件吊运作业,未制定整体拆除吊运安装计划,未签发吊装作业票,未进行相关作业安全交底,作业前未对现场的所有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2.佳邦公司负责人蔡某,作为整体工程和本次吊装作业的现场指挥人,不具备吊装作业的风险识别能力,未进行相关风险识别,未编制作业计划且未进行基本的特种作业人员识别。

  3.陈某斌未与涉事作业大件吊运作业发包单位签订相关吊运作业发包协议,未签订相关安全管理协议,未制定大件吊运作业计划或方案。

  (三)事故管理原因

  1.佳邦公司未与涉事作业大件吊运作业人员或队伍签订相关吊运作业发包协议,未签订相关安全管理协议,作业安全管理以包代管,未制定整体拆除吊运安装计划,未签发吊装作业票,未进行相关作业安全交底,作业前未对现场的所有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2.陈某斌作为作业负责人,无视正常的作业组织流程,无视作业风险,未与主要协助吊运作业人员陈某海讨论或者编制本次吊运作业安全注意事项,同时也未对协助吊运作业人员蔡某阳交代作业安全注意事项,造成本次作业过程的安全管理缺失。

  (四)事故性质

  经调查组调查认定:南县浪拔湖镇“2·6”一般坍塌事故是一起典型的工业企业设备拆除吊运安装工程作业不当引起建筑墙体倾倒造成人员伤亡的事故,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六、对有关责任人员及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

  (一)因在事故中死亡免予追究责任人员

  陈某斌,系涉事作业的作业负责人,拖拉机系农业机械,陈某斌以仅适用于农事活动的随车吊从事工业企业设备的吊装作业,设备安全配置达不到工业起重作业安全要求,属于违规承接吊装作业,其对本次事故负有重要直接责任;未制定作业计划和相关方案即违章进行吊装作业,对本次事故负有重要间接责任;作为涉事作业的作业负责人无视作业风险,破坏高风险作业的安全管理流程,对本次事故负有一定管理责任。因其在事故中死亡,建议免予追究相关责任。

  (二)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的行政处罚建议

  1.蔡某,佳邦公司主要负责人,是公司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违规将工业吊装作业发包给安全条件不足的农用拖拉机作业,负有重要直接责任;作为现场指挥人,未编制作业计划,吊装危险作业现场管控不到位,违章指挥无证人员驾驶叉车,未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负有重要间接责任。蔡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建议由县应急管理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2.陈某海,其拖拉机随车吊按农用装卸标准制造,缺少工业吊装所需安全防护装置,构成操作安全设施不全的农业机械,其违规使用盘式拖拉机从事工业企业设备的吊装作业,对本次事故负有一定直接责任,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建议移送县农业农村局依法查处。

  3.蔡某阳,无证操作叉车参与并配合吊装作业,对本次事故负有一定直接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建议移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查处。

  4.佳邦公司,违规将大件设备的吊运作业发包给不具备安全作业条件的个人,未与作业人员或队伍签订相关吊运作业发包协议,未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作业安全管理以包代管,未制定具体的吊运作业方案,未进行相关作业安全交底,作业前未对现场所有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对本次事故负有重要管理责任。佳邦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议由县应急管理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三)其他处理建议

  1.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县应急管理局未在规定时限内上报事故信息,构成迟报,违反事故信息报告管理规定,履职不到位,建议将有关人员的问题线索移交县纪委监委处理。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相关规定,浪拔湖镇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属地管理责任不到位,对本次事故负有属地管理失职责任,建议将有关人员的问题线索移交县纪委监委处理。

  七、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建议

  (一)压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佳邦公司要认真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必须从严规范外包发包资质审核,严禁将工业吊装作业发包农用机具施工,严格落实吊装作业票审批及专人现场监护制度,完善特种设备台账管理并督促叉车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压紧压实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职责,常态化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强化安全教育切实提升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意识与事故防范处置能力,坚决杜绝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二)切实履行属地政府及部门监管职责。属地政府要引以为戒,全面摸排辖区内企业违规外包及吊装作业隐患,督促相关企业整改落实安全隐患并补齐安全管理短板,同步面向企业及农机从业者开展普法警示宣传,普及各类机械设备安全使用规范,从源头防范同类事故隐患。农机管理部门要强化农机操作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大特种设备无证作业排查和普法宣传,应急管理部门要聚焦企业危险作业开展常态化指导帮扶,多方各司其职筑牢安全防线。

  (三)严格执行事故信息报告管理制度。针对本次事故暴露的部门事故信息上报不及时、履职不到位、存在迟报的问题,县应急管理局必须严格落实国家及湖南省事故信息报告管理规定,严守一般事故逐级上报法定时限;健全24小时值班值守和信息报送工作机制,明确专人负责事故接报、核实、上报工作,规范报送流程;常态化开展业务培训,压实岗位责任,坚决杜绝迟报、漏报等问题再次发生。

  南县浪拔湖镇“2·6”一般坍塌事故调查组

  2026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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