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09210010/2025-2073516 | 发布机构 | 南县应急局 | 发文日期 | 2025-04-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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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索引号 | 4309210010/2025-20735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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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南县应急局 |
发文日期 | 2025-04-07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湘益南)应急罚〔2025〕8 号
被处罚单位:南县嘉文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21MA4L1KP020)
地址:湖南省益阳市南县明山头镇护丰村13组
邮政编码:413204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岳*
职务:主要负责人
联系电话:136****5293
违法事实及证据:违法事实: 2025 年 1 月 13 日,南县人民检察院对我局移送了《线索移送函》,发现南县嘉文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可能存在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行为,南县人民检察院将线索移送我局作进一步处理,我局指派李武、陈涛承办此案。经我局调查查明,2019年年底至 2024 年 1 月 26 日期间,南县嘉文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向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南县青树嘴和顺超市销售烟花爆竹,销售金额为 10 万余元。
证据:
证据一组:南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线索移送函。
证明事项:证明南县人民检察院发现南县嘉文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线索并移送我局作进一步处理。
证据二组:南县嘉文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复印件。
证明事项:证明南县嘉文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该单位具有烟花爆竹批发销售资质。
证据三组:从南县青树嘴和顺超市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案案卷中复印的一系列证据,包括:南县公安局 2024 年 1 月 26 日制作的《检查笔录》复印件、9 张现场检查照片的复印件;南县公安局 2024 年 1 月 26 日对南县青树嘴和顺超市经营者陈**的第一次、第二次《讯问笔录》复印件、对南县嘉文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郭**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南县公安局提取的陈**购进烟花爆竹的 16 张进货清单照片复印件、陈**与郭**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 6 页;南县应急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文件;南县应急管理局2025 年 2 月 20 日对陈**的《调查询问笔录》、2 月 21 日对郭**的《调查询问笔录》、陈**及郭**的身份证复印件、南县嘉文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郭**职务证明文件、南县青树嘴和顺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明事项:证明 2019 年年底至 2024 年 1 月 26 日期间南县青树嘴和顺超市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烟花爆竹获利,南县青树嘴和顺超市销售的烟花爆竹是从南县嘉文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进货的,南县嘉文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向南县青树嘴和顺超市销售烟花爆竹的金额为 10 万余元。
证据四组:南县应急管理局 2025 年 2 月 24 日对岳*的《调查询问笔录》、岳*身份证复印件、南县嘉文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职务证明文件。
证明事项:证明岳*是南县嘉文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进一步佐证南县嘉文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向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南县青树嘴和顺超市销售烟花爆竹。
南县嘉文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向零售经营者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不得向无《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规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十项“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及《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2 年 版)》中对应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十项的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二)“(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批发企业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金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处罚基准: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对南县嘉文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鉴于本案调查过程中,行政相对人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湖南省应急管理厅办案系统,行政相对人系首次违法;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行政相对人批发销售烟花爆竹的行为危害了买受人的身体健康,未造成严重后果。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表现符合《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配合应急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或者进行事故调查有立功表现的;…….”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决定对南县嘉文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从轻处罚、处人民币壹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缴至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账号 82*************14。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 %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 60 日内向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 6 个月内依法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南县应急管理局
2025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