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的通知

索引号 4309210010/2021-1416377 发布机构 南县应急局 发文日期 2021-07-06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索引号 4309210010/2021-1416377
发布机构 南县应急局
发文日期 2021-07-06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南应急发〔2020〕7号

 

南县应急管理局

关于印发《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制度》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通知

 

局机关各股室(队),各乡镇安监办经开区安监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制度已经党组研究决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南县应急管理局

                                                       2020119

 

南县应急管理局

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制度

 

第一条 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进一步规范局机关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依法调查处理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6〕72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立案查处重大、复杂的、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和法律法规规定由本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生产安全事故案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局设立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委)。案审委主任由局长担任,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局长任副主任,党组成员、执法股室(队)负责人任委员。案审委下设办公室,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日常事务由法规股承担。

第四条 案审委职责:

(一)对本局做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二)负责审理案审委办公室报送的行政执法案件;

(三)负责行政执法疑难事务的研究、决定。

第五条 案审委审理案件范围:

(一)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行政决定可能在社会上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对行政相对人拟给予吊销许可证照、撤销职业资格照或岗位证书、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的除外);

(四)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1万元(含本数,下同)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争议巨大、影响较大的,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案审委主任、副主任提出应当审理的案件;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案件;

第六条 案审委会议程序:承办部门、承办人员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法制审核部门汇报法制审核情况及意见;案审委委员提问、讨论、发表意见;会议主持人总结讨论情况;表决并作出决定。

第七条 案审委讨论内容: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合法;执法程序是否合法;违法事实是否清楚;处罚依据是否准确;行政处罚适用自由裁量的种类和幅度是否得当;其它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八条 案审委会议实行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坚持少数服从多数和民主集中制原则。案审委会议由主任召集,必须经案审委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方可召开。案件承办人、法规负责人、相关业务室负责人局法律顾问应当列席会议,其它确需列席会议的人员由案审委成员提请案审委主任确定。

第九条 案审委决定须经参加案审委会议的半数以上委员同意通过。有不同意见记录在卷。案审委当场不能形成一致决定的,会议主持人可以宣布暂不作出决定、另行审理。

第十条 案审委委员遇有规定应当回避时,应当主动提出,并报主任决定。

第十一条 案件集体讨论记录由案件承办人员负责整理制作《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由参与案件集体讨论的案审委委员和其他列席人员签字。

第十二条 案审委委员和其他列席人员应当对案件办理有关情况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案件讨论情况。

第十三条 案审委决定的实施: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处罚依据适用错误或者程序违法的,不予作出处罚决定

案审委委员半数以上不同意案件承办人处罚意见的,不予作出处罚决定

违法事实掌握不充分、有明显违法行为未给予处罚的,处罚依据发生变化的,程序存在瑕疵的,退回案件承办人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违法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南县应急管理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规范局机关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质量,逐级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6〕72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县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南政办发2019〕10)要求,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局机关实施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在作出正式决定之前,由局机关法规股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本制度所称重大执法决定,包括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认定的重大执法决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行政决定可能在社会上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对行政相对人拟给予吊销许可证照、撤销职业资格照或岗位证书、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的除外);

(四)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1万元(含本数,下同)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争议巨大、影响较大的,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案审委主任、副主任提出应当审理的案件;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案件;

第四条 局机关各执法股室、执法大队(以下统称“承办机构”)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和事项应当送法规股进行审核。

第五条 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相关证据和依据;

(五)经听证或者专家审查、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审查、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法规股认为提交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提交。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权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在拟作出行政决定后、未告知行政相对人前进行法制审核。

第八条 法规股审核重大行政执法案件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承办机构深入调查取证。

第九条 法规股对重大行政执法案件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材料是否齐全;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六)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七)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十条 法规股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批准的建议,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撤销案件;

(三)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四)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补充调查建议;

(五)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明显不合理的,提出修正意见;

(六)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七)对重大、复杂案件,提出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建议;

(八)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法规股审核完毕后,应当及时将审核意见连同案卷材料退回承办机构。

第十一条 法规股应当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法规股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出具《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三份,一份报送局分管领导,一份连同卷宗材料回复承办机构,一份留存归档。

第十三条 承办机构收到法规股的审核意见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十四条 承办机构对法规股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提请复审一次;经复审,承办机构仍不同意法规股意见的,提请局案件审核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法规股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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