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卫医罚〔2026〕002号

发布时间:2026-06-05 09:41 信息来源:南县卫健局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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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处罚人:朱X(性别:男;民族:汉族;年龄:XX岁)

  2026年3月11日,南县卫生健康局(XXXX股)转办关于患者李某某与南县XX医院医疗纠纷进行交办的函,当天上午,我单位随即组织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执法人员依法调取湖南省益阳市南县XX医院病历(姓名:李XX,性别:男,出生日期:XXXX年XX月XX日,年龄:XX岁,病案号:231122071)复印件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益医鉴 [2025]XX号开展调查,依法分别对南县XX医院医生朱X、陈X、郭XX、阳XX、段X、刘X、尹X、杨X,护士向X、刘XX进行调查询问。

  经查:患者李XX因尿频、尿急、排尿不畅,夜间排尿次数增多10余年入院,入院后行前列腺电切+膀胱结石钬激光碎石取石手术,李XX主刀医生朱X存在未遵循临床诊疗指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行业标准和临床路径等有关要求及《泌尿外科诊疗指南》导致手术过程切除范围超过精阜,损伤尿道括约肌,术后导致真性尿失禁的问题。综上,南县XX医院医生朱X存在违反医疗常规诊疗的违法行为,南县卫生健康局于2026年3月11日予以立案查处。

  以上事实,有本机关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一:湖南省益阳市南县XX医院病历(姓名:李XX,性别:男,出生日期:XXXX年XX月XX日,年龄:XX岁,病案号:231122071)复印件一份。证明事项:证明朱X确为患者李XX行前列腺电切+膀胱结石钬激光碎石取石手术的主刀医生,李XX手术过程中的所有手术操作均由朱X完成。证明朱X

  与李XX术后出现真性尿失禁有直接关系。

  证据二: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12份(郭XX、阳XX、段X、刘X、向X、尹X、杨X、刘XX各一份,朱X、陈X各两份)。

  证明事项:印证病历资料的真实性,证明当事人朱X手术操作不符合临床指南要求的违法行为,证人的证言与当事人的供述基本一致,证实其违反医疗常规诊疗的违法行为。

  证据三:陈X、朱X、阳XX、段X、刘X、尹X、杨X、郭XX、向X、刘XX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事项: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等情况,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住址等,能够证明当事人在违法时具有完全的行政责任能力,符合自然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本次调查中所有证人的身份信息,确认其证人资格及证言的合法性。

  证据四:陈X、朱X、阳XX、段X、刘X《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向X、刘XX《护士执业证书》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事项:证明朱X等医护人员具备合法的执业资格,在涉案诊疗活动期间具备相应的手术操作资质。

  证据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益医鉴[2025]XX号复印件一份。

  证明事项:证明本次诊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为认定本案违法事实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提供法定专业技术依据。

    证据六:南县XX医院出具的《医疗核心制度》、《南县XX医院出院患者随访制度》、《南县XX医院病历质量管理办法》复印件一份。

  证明事项:证明医疗机构关于医疗质量安全管理、病历书写规范、术前告知义务的内部管理制度。证明当事人朱X违反了上述规范及制度。

  证据七:李XX家属出具的医疗纠纷谅解书、南县XX医院情况说明书、专家座谈会议记录(专家结论)。

  证明事项:证明朱X为初次造成医疗事故,对李XX造成的医疗事故是技术问题而非本人意愿,朱X也采取了主动减轻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的措施并取得了李XX及其家属的谅解。

  以上证据由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收集,经由当事人签字认可,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机关予以认可。

  南县卫生健康局于2026年 05 月 20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南卫医罚告〔2026〕002号),告知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的要求。

  综上所述,南县卫生健康局认为,当事人朱X违反医疗常规诊疗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以患者为中心,加强人文关怀,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循临床诊疗指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行业标准

  和临床路径等有关要求开展诊疗工作,严格遵守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第五条“遵纪守法,依法执业。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医疗卫生行业规章和纪律,严格执行所在医疗机构各项制度规定。”的规定,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九)项“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的规定,结合朱X提供佐证材料:1、李XX家属出具的医疗纠纷谅解书;2、南县XX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书;3、专家座谈会议记录(专家结论),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结合《益阳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版)对《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九)项违法行为适用从轻情形“初次发现的。处罚标准: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裁量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朱X作出:1、警告;2、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的行政处罚。

  罚款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至中国银行南县支行  账号: XXXXXXXXXX;地址:XXXX。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部门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县卫生健康局

  202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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