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农(渔政)罚〔2025〕505号

发布时间:2025-07-03 10:29 信息来源:浪拔湖镇人民政府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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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张某军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张某军,男,55岁,民族:汉族身份证号码:432322********2613,联系电话:1787271****现住址:南县浪拔湖镇****

 当事人张某军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6月5日15时39分,南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在禁捕日常巡查时,发现当事人在藕池河东支南县浪拔湖镇红星村段携带禁用渔具(定置(串联)倒须笼壶)进入禁渔区,当即示证并责令其退出禁渔区,同时将情况上报局机关批准后,对案发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随后将当事人及其捕捞工具带到执法大队接受调查。当事人陈述了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的事实,并积极配合调查。此次查获渔具为定置(串联)倒须笼壶共4条,长2.7米,网目内径尺寸7毫米,刚性框架边长22厘米,间距16厘米,共14格。经勘验认定属于禁用渔具,无渔获物,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的户籍证明、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捕捞位置图证据提取单、扣押决定书和质证意见表等。

张某军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违反了《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禁止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的规定。

本机关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6月23日,本机关对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视为当事人放弃了上述权利。                                         

依照《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进行增殖放流、垂钓或者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基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取证并主动上交捕捞工具。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县支行(账号:10006445554001****)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县农业农村局

                                    2025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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