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农(渔政)罚〔2025〕502号

发布时间:2025-05-22 11:24 信息来源:浪拔湖镇人民政府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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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姚某军,男,53岁,民族:汉族身份证号码:432322********2911,联系电话:1363847****现住址:南县浪拔湖镇****

当事人:岳某辉,男,61岁,民族:汉族身份证号码:432322********2916,联系电话:1335737****现住址:南县浪拔湖镇****

 当事人姚某军、岳某辉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捕捞方法(电鱼)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4月23日13时36分,南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在禁捕日常巡查时,发现当事人姚建军、岳光辉在藕池河中支南县浪拔湖镇东美垸村段使用电瓶进行捕捞,当即示证并责令其停止捕捞,同时将情况上报局机关批准后,对案发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随后将当事人及其捕捞工具带到执法大队接受调查。当事人陈述了进行非法捕捞的事实,并积极配合调查。此次查获捕捞工具1套(电动助力车专用蓄电池1台:型号DC12V多功能锂电池;抄杆1根;长度1.90米,抄网直径0.31米;打杆1根:长度1.93米)。经勘验认定属于《农业农村部关于发布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的通告》规定的使用禁用的捕捞方法(电鱼);当事人该行为属于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捕捞方法(电鱼)进行捕捞。此次为首次非法捕捞,无渔获物,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的户籍证明、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捕捞位置图、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和质证意见表等。

姚某军、岳某辉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捕捞方法(电鱼)进行捕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规定。

本机关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5月8日,本机关对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视为当事人放弃了上述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和湘检〔2023〕99号第一项“……对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捕获水产品不满三十公斤且价值不满五百元……对水生生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符合《解释》第三条第3款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渔业)(序号1)“违法行为: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法情节: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主动上交作业的工具,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裁量标准: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和(序号2)“违法行为: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违法情节: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非禁用渔具进行捕捞的,初次违法,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裁量标准: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二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基于当事人此次为首次非法捕捞,能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取证并主动上交捕捞工具。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捕捞方法(电鱼)进行捕捞的违法行为,建议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渔具1套(电鱼设备);

2.处罚款人民币25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县支行(账号:10006445554001 **** )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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