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林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林罚决字[2024]第09号
案件名称:非法猎捕野生保护动物案
被处罚人:宋X强,性别:男,出生日期:1975年05月01日
身份证号码: 4323**********8099 联系电话:137****6182 ,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县泉塘街办事处
主要案情事实:
2024年11月4日,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对宋X强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书,决定书内容是:2024年3月4日,被不起诉人宋X强伙同邹X宏、刘X华(已起诉)在明知湖南省全省行政区域为禁猎区,且在没有办理《狩猎证》、《特许猎捕证》及《持枪证》的情况下,乘坐刘X华驾驶号牌为湘HHX827的白色小型轿车到南县南洲镇荷花嘴乡长胜电排附近的小路,宋X强负责观察,邹X宏使用气枪猎捕野生鸟类,共捕获8只鸟类,经认定,邹X宏、宋X强、刘X华捕获的1只环颈雉、7只珠颈斑鸠均为国家三有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邹X宏、刘X华因违法犯罪已做另案处理,由于宋X强违法行为轻微,故由南县林业局行政执法股办理。
12月4日执法股对当事人宋X强进行询问。经了解,当事人宋X强伙同邹X宏(另案处理)、刘X华(另案处理)于2024年3月4日在南县南洲镇荷花嘴乡长胜电排附近的小路使用气枪猎捕1只环颈雉和7只珠颈斑鸠,宋X强在整个过程中一直坐在副驾驶上,全程没有摸枪、下车。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当事人询问笔录;2、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3、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复印件);4、益阳市林业局动植物保护科鉴定意见(复印件);5、《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节选);5、《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以上证据均由本机关依法取得,查证属实,并经违法当事人质证后没有异议。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宋X强伙同邹X宏(另案处理)、刘X华(另案处理)于2024年3月4日使用气枪猎捕1只环颈雉和7只珠颈斑鸠,总货值2400元,此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1、处当事人宋X强实物价值2倍共计4800元罚款。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当事人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南县邮政储蓄银行(账号:100064********1122)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 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县林业局
2024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