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卫公罚〔2024〕01001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号:南卫公罚〔2024〕01001号
被处罚人:南县南洲xx美容美体养生馆,地址:南县南洲镇兴盛x路xxx-x号,负责人:夏xx,女,43岁,汉族,联系电话:138xxxxxxxx,住址:南县南洲镇xx巷。
南县卫生健康局卫生监督员xx(执法证号:18080622xxx)、xx(执法证号:18080622xxx),2024年2月26日对南县南洲xx美容美体养生馆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该店不能出示公共场所内空气、微小气候、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卫生检测报告或者卫生评价报告。卫生监督员当场制作了现场笔录1份、卫生监督意见书1份,对该店经营者、负责人夏xx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并对现场拍照、拍摄视频取证。当事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经营者兼负责人夏xx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经查实,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查处。
以上事实,有本机关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一:南县南洲xx美容美体养生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事项:证明该单位合法存在。详细了解单位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日期、经营者、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等信息。
证据二:南县南洲xx美容美体养生馆经营者、负责人夏xx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明事项:证明南县南洲xx美容美体养生馆经营者、负责人夏xx的身份信息等情况。证明其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
证据三: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对南县南洲xx美容美体养生馆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的编号为2024-010001的《现场笔录》1份;
证明事项:证明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对南县南洲xx美容美体养生馆进行检查时发现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对南县南洲xx美容美体养生馆经营者、负责人夏xx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
证明事项:证明该单位的违法事实,详细询问该单位对经营场所内空气、微小气候、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情况。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与当事人的供述基本一致,完全证实该单位未按卫生标准、规范要求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检测的违法行为。
证据五:拍摄的现场照片3张;证据六:视频资料1份。
证明事项:证明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调查询问进行了全过程记录,保证了证据的真实、有效、合法。
以上证据由南县卫生健康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经由当事人签字认可,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南县卫生健康局予以认可。
南县卫生健康局于2024年3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卫公罚告(2024)01001号),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的要求。
综上所述,南县卫生健康局认为,南县南洲xx美容美体养生馆未按卫生标准、规范要求对店内空气、微小气候、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的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章第十三节第二条中一般违法行为表现形式裁量权基准的规定,决定予以你(单位)1、警告;2、罚款人民币1000元整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罚款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账号:19120xxxxxxxxxxxxxx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部门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县卫生健康局
2024年3月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