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徐光明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案的行政处罚

南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渔政)罚〔2023〕307号

发布时间:2023-12-12 14:51 信息来源:南县茅草街镇人民政府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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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徐光明,性别:男,出生日期:19**年**月**日,民族:汉,身份证号码:43232219******0877,住址:湖南省南县茅草街镇***村第1村民小组(现茅草街镇***村)。

  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当事人于2023年6月15日19时20分,在禁捕区域藕池河中支(茅草街镇三宁河村段)使用锚钩锚鱼时,被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发现,对其出示执法证件后责令其立即停止捕捞,对现场进行勘验后,并将当事人和捕捞工具带回南县茅草街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进行调查。执法人员对涉案物品异地保存于南县茅草街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经调查,当事人当日违法行为无渔获物,系第一次捕捞,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在禁捕区域藕池河中支(茅草街镇三宁河村段)使用锚钩锚鱼的行为,属于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案件来源及使用锚钩进行捕捞的时间、地点、及进行捕捞的详细经过。

  证据三:《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检查及勘验照片》7张、《证据保存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锚钩进行捕捞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捕捞位置图》1份,证明当事人进行捕捞的地理位置。

  证据五:《所涉渔具的认定书》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锚钩属于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禁用渔具的事实。

  本机关于2023年7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南农(渔政)告〔2023〕307号),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之规定,违反了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4号《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止渔具名录》第九类耙刺类第三十二条“钩刺耙刺(仅限锚鱼、武斗竿)”之规定,违反了南政告〔2022〕1号《 南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禁渔区的通告》第一条“一、禁捕区:县域范围内的洞庭湖、藕池河、淞澧洪道、三仙湖水库等水域,南洞庭湖草龟中华鳖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包括天星湖、藕池河中支南洲镇青茅岗至茅草街镇段、松澧洪道武圣宫镇小河口至厂窖镇新码头段)。”、第二条“二、禁捕期:自2020年1月1日起,实行为期十年的常年禁渔。”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参照公通字〔2020〕17号第二条第七款“……非法捕捞水产品,根据渔获物的数量、价值和捕捞方法、工具等情节,认为对水生生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2〕12号第三条“……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根据渔获物的数量、价值和捕捞方法、工具等,认为对水生生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综合考虑行为人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以及湘检〔2021〕115号第五条“……对个人偶尔实施的不具有生产性、经营性的非法捕捞行为要慎用刑罚,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农业农村部门对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非法捕捞行政案件,不再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17条执行基准:“3.1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初次违法或者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二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锚钩)进行捕捞的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锚鱼工具1套。

  2、罚款人民币2500元。

  罚没款合计人民币25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湖南银行南县支行(账号:8704031100000****)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县农业农村局

  2023 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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