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渔政)罚〔2023〕503号
关于对孟祥伏使用禁用的方法(地笼网)进行捕捞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孟祥伏,男,55岁,民族:汉族,身份证号码:4306231968****541X,联系电话:1501300****,现住址:华容县梅田湖镇****组。
当事人孟祥伏使用禁用的渔具(地笼网)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3年4月7日10时20分,南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在禁捕日常巡查时,发现当事人孟祥伏在藕池河东支南县浪拔湖镇荣福村外河段使用地笼网进行捕捞,当即示证并责令其停止捕捞,同时将情况上报局机关批准后,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并进行了证据登记保存,同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当事人陈述了进行非法捕捞的事实,并积极配合调查。此次查获渔具是地笼网(1条,总长1100厘米;方箍21个,长37厘米,宽26厘米;圆箍6个,直径30厘米,箍间距36厘米,网目内径尺寸27毫米),属于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位置是在藕池河东支南县浪拔湖镇荣福村外河段,属于禁捕区范围,而且又在十年长江流域禁渔期。此次为首次非法捕捞,没有渔获物,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捕捞位置图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等。
当事人孟祥伏使用禁用的渔具(地笼网)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规定。
本机关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4月26日,本机关对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视为当事人放弃了上述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法释〔2022〕12号第三条“……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根据渔获物的数量、价值和捕捞方法、工具等,认为对水生生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第十四条“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不被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罚……”和公通字〔2020〕17号第二条第七项“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非法捕捞水产品,根据渔获物的数量、价值和捕捞方法、工具等情节,认为对水生生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及湘检〔2021〕115号“……对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小型网具、钓具等对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危害较轻的工具、方法非法捕捞的,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渔获物的数量、价值等情节,对确属情节轻微、对渔业资源危害不大,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可以由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由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
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湘农发〔2023〕11号(渔业)“(序号3)违法行为: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违法情节: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初次违法或者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裁量标准: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基于当事人此次为首次非法捕捞,而且能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取证。责令当事人改正使用地笼网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违法行为,本机关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渔具(地笼网1条);
2.罚款人民币25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湖南银行南县支行(账号:8704031100000****)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县农业农村局
2023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