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渔政)罚〔2023〕452号

发布时间:2023-05-24 16:31 信息来源:南县人民政府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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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渔政)罚〔2023〕452号

  当事人:刘再清,男,汉族,出生日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无业,住所:*****************,联系电话:************。

  当事人刘再清使用禁用的方法(电鱼)进行捕捞 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3年4月19日21时05分,南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在禁捕工作日常巡查时发现,当事人在南县长胜村使用禁用的方法(电鱼)进行捕捞,当即向其出示执法证件,责令其停止捕捞并上报局机关进行立案调查,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一份,并将当事人及当事人所用捕捞工具及捕获的渔获物(鳝鱼0.4公斤)带回南洲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接受调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进行了渔法认定。

  经调查:当事人本次是首次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捕捞,无违法所得。当事人使用的电鱼设备为:一台绿色恒瑞牌铅酸蓄电池,一个橘黄色火车头牌磁力双频逆变器,一根自制竹电打竿长度2. 5米,一根自制竹电抄网长2.53米,一个白色塑料壶用来装渔获物,一个蓝色旧书包用来装蓄电池和逆变器,渔获物总重0.4公斤(鳝鱼8条,已放生)。整个过程有执法照片为证。当事人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1份;

  2、询问笔录1份;

  3、现场勘验笔录1份;

  4、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文件1份;

  5、渔法认定意见1份;

  6、当事人捕捞位置图1份;

  7、办案示证、勘验照片、捕捞现场照片、渔获物放生照片等共27张;

  8、解除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处理文件1份

  9、《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复印件;

  10、湘农发[2023]11号:湖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17项(渔业)序号1复印件1份;

  11、执法人员证件复印件1份。

  本机关于 2023年5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视为当事人放弃了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使用禁用的方法(电鱼)进行捕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湘农发[2023]11号:湖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应规定》和《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第17项(渔业)序号1违法行为:“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法情节:“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主动上交作业的工具,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裁量标准“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渔获物0.4公斤(鳝鱼8条,已全部放生);

  2、没收捕捞渔具(电鱼设备一套);

  3、罚款人民币贰仟伍佰圆整(2500元)。

  罚没款共计人民币贰仟伍佰整元(25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南县支行(账号:43001501067052500023)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 起六十日内向 南县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 向 沅江市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 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县农业农村局

  2023 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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