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渔政)罚〔2022〕 665 号
当事人:杨龙立,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323221*******3837,联系电话13*******38,家庭地址:湖南省南县厂窖镇西福村(原八角山村第三村民小组)。
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叉刺耙刺)进行捕捞 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2年8月26日22时40分,南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开展夜间禁捕巡查时,发现当事人涉嫌在南县淞澧洪道厂窖镇西福村外河段(原八角山村第三村民小组)投射叉刺耙刺。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后向其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后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叉鱼行为。上报局机关批准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陪同下进行了调查,现场查获叉刺耙刺一根,无渔获物。随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陪同下,对叉刺耙刺进行了勘验,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由当事人进行了签字确认。
经查实:当事人陈述了在南县淞澧洪道厂窖镇西福村外河段使用“叉刺耙刺”进行捕捞的事实。依据“农业农村部关于发布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4号):“序号9耙刺34.投射叉刺耙刺”的规定,当事人此次捕捞使用的投射叉刺耙刺(俗称鱼叉)属于禁用的渔具。此次捕捞工具有:叉刺耙刺(俗称鱼叉)1根,总长4.55m,叉刺耙刺中轴长36cm,耙刺宽23cm,叉间距4.5cm,叉尖高6cm,7齿,此次捕捞无渔获物,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身份证明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2.捕捞位置图、现场执法照片、渔具勘验等照片1份页;3.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4.询问笔录1份。居民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是违法主体。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机关于2022年10月19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渔政)告〔2022〕665号],并于当日直接送达当事人,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和公通字〔2020〕17号第二条“准确使用法律依法严惩非法捕捞等危害水生生物资源的各类违法犯罪。第一项第四歀“在禁捕区域内使用农业农村部规定的禁用工具捕捞的……”之规定,根据公通字〔2020〕17号第七项“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非法捕捞水产品,根据渔获物的数量、价值和捕捞方法、工具等情节,认为对水生生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和法释〔2022〕12号第三条“……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根据渔获物的数量、价值和捕捞方法、工具等,认为对水生生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及第十四条“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不被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17项(渔业):“3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初次违法或者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二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基于当事人此次非法捕捞系初次违法,而且能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取证,主动上交捕捞工具,态度好。本机关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捕捞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处以罚款人民币25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南县支行(账号:430*******)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县农业农村局
2022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