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 农(渔政)罚〔2022〕 659号

发布时间:2023-05-25 14:48 信息来源:南县厂窖镇人民政府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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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吴开明,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323221*******812,联系电话:15*******70,户籍地址:湖南省南县厂窖镇玉成村第一村民小组,现居地址:湖南省南县厂窖镇城南村(原玉成村第一村民小组)。

  当事人使用禁用的方法(电鱼)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于2022年6月17日23时59分,当事人在南县厂窖镇城南村第一村民小组沟渠内使用电瓶电鳝鱼时,被南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当场发现。执法人员向其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后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电鱼行为。上报局机关批准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陪同下进行了调查,现场查获背包式电鱼设备1套,渔获物鳝鱼2条。随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陪同下进行了调查,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并通知当事人于6月18日到南县厂窖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接受询问调查。6月18日上午9点,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由当事人进行了签字确认。。

  经调查:当事人陈述了在南县厂窖镇城南村第一村民小组沟渠内使用电瓶电鳝鱼的事实。渔具有:电瓶数量1个,标识为户外便携式锂电池,生产公司为深圳强劲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规格为12V60AH;逆变器1个,标识为守卫者2号,型号为12V-12800H;探照灯1个无型号;伸缩电打杆2根,长度分别为160cm、180cm;自制渔篓1个;渔获物鳝鱼2条共计重0.1kg。此次捕捞行为无违法所得,捕捞的鳝鱼已放生。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2.现场位置图、现场执法、渔具勘验等照片1份;3.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4.询问笔录1份。居民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是违法主体。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应当受到处罚。

  本机关于2022年7月15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渔政)告〔2022〕 659号],并于当日直接送达当事人,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17项(渔业):“1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主动上交作业的工具,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在南县厂窖镇城南村第一村民小组沟渠内使用电瓶电鳝鱼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渔获物鳝鱼0.1kg(已放生)。

  2、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南县支行(账号:430*******)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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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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