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 农(渔政)罚〔2022〕655号

发布时间:2023-05-25 14:41 信息来源:南县厂窖镇人民政府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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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欧建中,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323221*******381X,联系电话:15*******27,现居地址:南县厂窖镇同西村第五村民小组。周立平,男,汉族,身份证号:430921*******3814,现居地址:湖南省南县厂窖镇全成村第四村民小组。

    当事人欧建中和周立平使用禁用的渔具(三重刺网)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2年5月6日0时31分,欧建中在南县厂窖镇藕池河中支(全成村四组外河段)使用“三重刺网”进行捕捞活动时,被南县南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禁捕巡查时发现。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后当即责令欧建中停止捕捞行为。上报局机关后立即组织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勘验等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欧建中及使用的捕捞工具等带回南县厂窖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进行调查。2022年5月6日上午,周立平主动到南县厂窖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说明情况,整个过程有执法照片为证。

  经查实:欧建中和周立平陈述了使用“三重刺网”在南县厂窖镇藕池河中支(全成村四组外河段)进行捕捞的事实。捕获渔获物鳊鱼2.02kg;翘嘴鱼0.68kg;鮰鲴鱼0.58kg;共计重3.28kg),渔获物死亡因气温高变质已作无害化处理,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欧建中和周立平身份证明照片2份,证明当事人欧建中和周立平身份;2.现场位置图、现场执法照片、渔具勘验等照片1份;3.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4.询问笔录4份。居民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是违法主体。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机关于 2022年10月25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渔政)告〔2022〕655号],并于当日直接送达当事人,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使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和公通字〔2020〕17号第二条“准确使用法律依法严惩非法捕捞等危害水生生物资源的各类违法犯罪,第一项第四歀“在禁捕区域内使用农业农村部规定的禁用工具捕捞的……”之规定。根据公通字〔2020〕17号第七项“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非法捕捞水产品,根据渔获物的数量、价值和捕捞方法、工具等情节,认为对水生生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和法释〔2022〕12号第三条“……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根据渔获物的数量、价值和捕捞方法、工具等,认为对水生生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及第十四条“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不被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17项(渔业):“3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初次违法或者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二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欧建中和周立平改正非法捕捞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渔获物3.28kg(鳊鱼、翘嘴鱼、鮰鲴鱼已作无害化处理)。

  2、没收渔具三重刺网3条。

  3、处以罚款人民币2500元。

  当事人欧建中和周立平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南县支行(账号:430*******) 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县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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