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 农(渔政)罚〔2022〕 651号
当事人:彭启才,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2322*******3810,联系电话:15*******87,户籍地址:湖南省南县厂窖镇西伏村第二村民小组,现居地址:湖南省南县厂窖镇西福村(原西伏村第二村民小组)。
当事人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垂钓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于2022年4月7日22时10分,当事人在南县“南洞庭草龟中华鳖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藕池河中支(厂窖镇西伏村二组外河段)从事垂钓活动,被南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禁捕巡查时当场查获,执法人员向其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后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垂钓行为。上报局机关批准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陪同下进行了调查,对渔具进行了勘验,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随后将当事人及其使用的渔具等带至南县厂窖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询问室,对其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由当事人进行了签字确认。整个过程有执法照片为证。
经调查:当事人陈述了在南县“南洞庭草龟中华鳖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藕池河中支(厂窖镇西伏村二组外河段)垂钓的事实。使用的渔具为海竿两套,长度分别为350cm、210cm;手动纺车轮2个;2.0线组80m、85m;渔获物翘嘴鱼两条,共计重0.77kg。当事人主动上交了渔获物,此次垂钓行为无违法所得。因气温高,渔获物变质已作无害化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2现场位置图、现场执法、渔具勘验等照片1份;3.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4.询问笔录1份。居民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是违法主体。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根据《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禁止在长江流域以水生生物为主要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和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垂钓······”之规定,及《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第四条:“水生生物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禁止垂钓······”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应当受到处罚。
本机关于2022年6月9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渔政)告〔2022〕651号],并于当日直接送达当事人,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
依照《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进行增殖放流、垂钓或者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及《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第四条:“违反前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钓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垂钓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钓具(海竿两套)。
2、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南县支行(账号:430*******)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县农业农村局
2022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