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渔政)罚〔2023〕152号
关于对朱罗生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钩刺耙刺)进行捕捞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朱罗生,男,汉族,1959年9月30日出生,职业务农,家住湖南省南县明山头镇红卫村第七村民小组,身份证号432322********1315,联系电话173****5592。
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钩刺耙刺)进行捕捞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3年1月4日8时50分,当事人在藕池河东支明山头镇杨杆段使用禁用渔具(钩刺耙刺)进行捕捞时,被我局执法人员巡查中发现,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当即责令其停止捕捞,将情况上报局机关同意后,立即组织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对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后将当事人及其使用的捕捞工具带回明山头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等文书。整个过程有照片为证。
经调查,当事人锚鱼水域在藕池东支明山头镇杨杆段,为南县禁捕区域,而且捕捞时间发生在长江十年禁渔期内。当事人此次捕捞使用的渔具为远投竿,竿长260cm,带有铅头的钩刺耙刺一副,钩刺耙刺中轴长3cm,钩半径4cm,钩高3cm,经渔具的认定,属于禁用的渔具。当事人此次是首次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钩刺耙刺)进行捕捞,无渔获物,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询问笔录一份;3.现场勘验笔录一份;4.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一份;5.使用的渔具认定意见一份;6.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一份;7.现场位置图一张;8.取证照片八张;9.《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一份;10.公通字〔2020〕17号文件一份;11.法释〔2022〕12号文件一份;12.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4号文件一份;13.湘农发〔2021〕5号文件一份;14.湘检〔2021〕115号文件一份;15.南政告〔2022〕1号文件一份;16.执法人员证件复印件一张。
本机关于2023年2月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收到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认识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表示服从我局行政处罚,不陈述申辩,也不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钩刺耙刺)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规定;违反了《农业农村部关于发布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4号)中的规定;违反了南县人民政府南政告〔2022〕1号文件精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参照关于印发《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20〕17号)文件第七项“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非法捕捞水产品,根据渔获物数量、价值和捕捞方法、工具等情节,认为对水生生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破坏水产资源受过处罚的除外”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文件“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根据渔获物的数量、价值和捕捞方法、工具等,认为对水生生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综合考虑行为人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规定;参照《关于办理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案件相关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湘检〔2021〕115号)文件“五、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农业农村部门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非法捕捞行政案件,不再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对是否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存在分歧的,可以商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共同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17项(渔业),序号3:“违法行为: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违法情节: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初次违法或者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二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基于当事人能及时认识自己的错误,积极主动上交渔具,且此次为首次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钩刺耙刺)进行捕捞,无渔获物,无违法所得。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钩刺耙刺)进行捕捞的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25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南县支行(账号:4300150106705250****)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县农业农村局
2023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