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渔政)罚 [2021] 507号
当事人:高彩云,男,66岁,汉族,现住址:湖南省南县浪拔湖镇泰来村17组,身份证号码:432322******2611,联系电话:1739737****。
当事人高彩云涉嫌使用禁止的方法(电鱼)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
现查明: 2021年5月1日,当事人在南县浪拔湖镇泰来村17组中心渠使用电鱼捕捞时,被南县浪拔湖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当场抓获,当即责令当事人停止捕捞,并将当事人及其捕捞工具和渔获物带到浪拔湖镇执法大队接受调查。当事人系第一次使用电鱼捕捞,此次查获捕捞工具一套(电瓶、篓子各一个),渔获物0.6千克(渔获物死亡,已作无害化处理),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的陈述、捕捞位置图、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照片、渔获物等证据证明。
当事人禁止使用电鱼进行捕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八十二条执行基准“1.2 未经批准初次使用电力捕鱼,渔获物在50公斤以下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电鱼设备,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基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取证,态度好,初犯。
本机关认为: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5月10日,本队对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视为当事人放弃了上述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八十二条执行基准“1.2 未经批准初次使用电力捕鱼,渔获物在50公斤以下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电鱼设备,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捕捞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渔获物0.6千克(渔获物死亡,已作无害化处理);
2、没收电鱼设备;
3、罚款2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中国建设银行南县支行(账号:4300150106705250****)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县农业农村局
2021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