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渔政)罚〔2021〕304号
对李庆荣在禁渔区、禁渔期
进行捕捞行为的行政处罚
李庆荣,性别:男,出生日期:19**年**月**日,民族:汉,身份证号码:43232219******0879,住址:南县茅草街镇长宁村
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当事人于2021年6月23日10时12分,在南县茅草街镇南茅运河(朝阳电排渠出水口段)使用撒网捕捞时,该区域属于禁捕区域,被我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当即责令当事人停止捕捞,对现场进行勘验后,并将当事人、捕捞工具、和渔获物(翘嘴鲌)带回茅草街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进行调查。调查得知:当事人于当日捕获渔获物(翘嘴鲌)2千克,捕获渔获物全部死亡变质,系第一次捕捞,无违法所得。
经调查,当事人在南茅运河使用撒网捕捞的行为,属于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保存通知书、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所涉渔具的认定书、当事人捕捞位置图、现场检查及勘验照片。
2021年7月1日,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南农(渔政)告〔2021〕304 号》,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应规定》第八十二条执行基准,“1.1 初次炸鱼、毒鱼的,初次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渔获物在50公斤以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为初犯,无违法所得,且积极配合执法,改正违法行为,能主动上交渔获物。
依据以上法律法规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渔获物2千克。
2、罚款2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南县支行(账号:4300150106705250****)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县农业农村局
2021 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