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渔政)罚〔2022〕671号

发布时间:2022-11-04 09:40 信息来源:办公室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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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聂其兴,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32423********1610,联系电话:157****3213,现居地址:湖南省汉寿县酉港镇连安村11组;彭国祥,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32423********1631,联系电话:138****4479,现居地址:湖南省汉寿县酉港镇连安村11组

当事人聂其兴彭国祥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2年9月25日,县农业农村局、县湿地管理局、明山头镇派出所、厂窖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开展禁捕巡查联合执法。于上午10时35分,发现当事人聂其兴、彭国祥在南县淞澧洪道(天星湖)用手摸鱼进行捕捞活动。南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向聂其兴彭国祥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后要求聂其兴彭国祥立即停止违法捕捞行为,现场查获渔获物有鲫鱼、鲢鱼。上报局机关批准后,执法人员在聂其兴彭国祥陪同下进行了调查,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由当事人聂其兴彭国祥进行了签字确认。

查实:当事人聂其兴彭国祥陈述了在南县淞澧洪道(天星湖)用手摸鱼进行捕捞的事实。渔获物有鲢鱼3.80Kg,鲫鱼3.99Kg,共计重7.79Kg。此次捕捞行为无违法所得,渔获物已无偿赠予敬老院。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身份证明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2.捕捞位置图、现场执法照片、渔具勘验等照片1份页;3.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4.询问笔录1份。居民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是违法主体。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机关于2022年10月19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渔政)告〔2022〕671号],并于当日直接送达当事人,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之规定,及《南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禁渔区的通告》(南政告〔2022〕1号)第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17项(渔业):“1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主动上交作业的工具,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捕捞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渔获物7.79Kg(鲢鱼、鲫鱼,已无偿赠予敬老院)。

2、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元。

当事人必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中国建设银行南县支行(账号:4300150106705250****)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日内向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沅江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县农业农村局                      

                                      2022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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