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渔政)罚〔2022〕 207 号
关于对徐牛春使用禁用的工具(钩刺耙刺)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俗称锚鱼)的行为的处罚决定书
2022年8月24日10时36分,我局执法人员在南县藕池河东支禁捕巡查时发现,当事人在藕池河东支乌嘴乡罗文段(禁渔区)猛力向右向左或向上猛提主动收杆锚鱼。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后责令其停止锚鱼。当即上报局机关后立即组织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和证据登记保存。随后将当事人及捕捞渔具带至乌嘴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进行调查,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
经调查:徐牛春在藕池河东支乌嘴乡罗文段(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渔具(钩刺耙刺)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俗称锚鱼)。系当事人第一次捕捞,无渔获物,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徐牛春,男,64岁,身份证号:432322********0054。联系电话:1527375****,住址:湖南省南县南洲镇******组。
本机关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询问了当事人使用禁用的渔具(钩刺耙刺)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俗称锚鱼)的情况,对涉案渔具照像,作了现场勘验笔录、证据登记保存,提取了当事户籍信息等。经调查核实,当事人在藕池河东支乌嘴乡罗文段(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渔具(钩刺耙刺)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俗称锚鱼)行为,违法事实确凿。
本机关认为:
经调查,当事人在在藕池河东支乌嘴乡罗文段(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渔具(钩刺耙刺)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俗称锚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制作、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规定。
2022年11月11日,本机关向当事人下达了南农(渔政)告〔2022〕20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当事人在规定日期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已放弃上述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公通字〔2020〕17号第七项“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非法捕捞水产品,根据渔获物的数量、价值和捕捞方法、工具等情节,认为对水生生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和法释〔2022〕12号第三条“……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根据渔获物的数量、价值和捕捞方法、工具等,认为对水生生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综合考虑行为人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第十四条“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不被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以及湘检〔2021〕115号第五条“农业农村部门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非法捕捞行政案件,不再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的规定。
参照湘农发【2021】5号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渔业)序列三, 违法行为: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违法情节: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初次违法或者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裁量标准: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二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基于当事人此次非法捕捞系初次违法,能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取证,主动上交捕捞工具,态度好,责令当事人改正使用禁用的渔具(钩刺耙刺)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俗称锚鱼)的违法行为。
本机关现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渔具(钩刺耙刺);2.处以罚款人民币25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南县支行(账号:4300150106705250****)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县农业农村局
2022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