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渔政)罚〔2022〕263号
关于宋凯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钩刺耙刺)
进行捕捞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宋凯,性别:男,联系电话:1991895****
身份证号:430921********5136;工作单位:无;职务:无
住所:湖南省南县********。
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钩刺耙刺)进行捕捞的行为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2年11月28日13时56分,我局农业综合执法人员进行禁捕巡查时,发现当事人在南县三仙湖水库下鱼口村段使用禁用的渔具(钩刺耙刺)进行捕捞,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后当即责令停止其捕捞行为,上报局机关批准立案调查。并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同时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整个过程有照片为证。调查询问期间当事人陈述了在南县三仙湖水库下鱼口村段使用禁用的渔具(钩刺耙刺)进行捕捞的事实,所用捕捞渔具(路亚杆1根、纺车轮1个、三钩锚钩1个)认定为禁用的渔具(钩刺耙刺)。此次捕捞为首次捕捞,无渔获物,无违法所得,主动上交了捕捞工具,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当事人此次在南县三仙湖水库下鱼口村段使用禁用的渔具(钩刺耙刺)进行捕捞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以下证据为证:
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询问笔录1份、现场勘验示意图1份、现场勘验笔录1份、案件所涉渔具的认定意见1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1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现场勘验照片22张、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份、南政告〔2022〕1号文件1份、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4号文件1份、法释〔2022〕12号1份、湘检〔2021〕115号1份、公通字〔2022〕17号1份、湘农发〔2021〕5号1份等证据。
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钩刺耙刺)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规定,违反了南县人民政府南政告〔2022〕1号文件精神,违反了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4号《农业农村部关于发布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的通告》中禁用渔具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参照法释〔2022〕1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件“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根据渔获物的数量、价值和捕捞方法、工具等,认为对水生生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综合考虑行为人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规定。参照湘检〔2021〕115号《关于办理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案件相关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文件 “五、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农业农村部门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非法捕捞行政案件,不再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的规定。参照公通字〔2020〕17号关于印发《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的通知“非法捕捞水产品,根据渔获物的数量。价值和捕捞方法、工具等情节,认为对水生生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但是曾因破坏水产资源受过处罚的除外”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和《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渔业序号3“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初次违法或者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二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500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本机关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25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南县支行(4300150106705250****)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县农业农村局
2023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