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林罚决字〔2022〕第05号

发布时间:2022-07-18 10:42 信息来源:两办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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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 林罚决字〔2022〕第05号

被处罚人姓名  朱宏亮 性别 男            

身份证号码               430921**********72                    

工作单位 --- 现住址      南县南洲镇永安村             

被处罚单位名称           -------                          

营业执照注册号(或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   -------     

法定代表人     ----   职务      ----------         

单位地址              --------                       

经查明,2022年7月28日下午19时33分,你与苏剧、余伟为钓鱼休闲,未经批准进入舵杆洲自然保护区实验区。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涉案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当事人朱宏亮是完全负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证据二: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同案人询问笔录。

证明:当事人朱宏亮与苏剧、余伟未经批准进入舵杆洲自然保护区。

证据三:指认现场照片(标有经纬度)、南县舵杆洲区域图、证人证言。

证明:当事人朱宏亮与苏剧、余伟未经批准进入舵杆洲自然保护区实验区。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其一,关于当事人朱宏亮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 朱宏亮未经批准进入舵杆洲自然保护区实验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其二,关于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 朱宏亮未经批准进入舵杆洲自然保护区实验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进行处罚。

本案决定裁量理由为:朱宏亮未经批准进入舵杆洲自然保护区实验区的行为适用《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三部分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

本案法定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本案酌定情节:其为初犯,对自然保护区影响较小。

本案适用裁量权基准、规则情况:《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三部分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本案参照行政执法指导案例情况:无 。

综上,本机关认为朱宏亮未经批准进入舵杆洲自然保护区实验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处当事人500元罚款。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你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 南县邮政储蓄 银行(账号: 10006445554001**** )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南县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 沅江市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县林业局

(公章)

2022 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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