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林罚决字〔2022〕第04号

发布时间:2022-07-15 10:41 信息来源:两办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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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 林罚决字〔2022〕第04号

被处罚人姓名  何勇 性别 男           

身份证号码               430921**********15                    

工作单位 --- 现住址      南县乌嘴乡文成村            

被处罚单位名称           -------                          

营业执照注册号(或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   -------     

法定代表人     ----   职务      ----------         

单位地址              --------                       

经查明,2022年1月17日13时许,何勇与贾月和(另案处理)、夏卓(另案处理)为追求狩猎乐趣以及食用野生鸟类,驾驶车辆在南县乌嘴乡文成村、白沫村及牛场村等地使用气枪猎捕野生鸟类。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涉案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当事人何勇是完全负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

证据二:询问笔录(公安打印件)、指认笔录和狩猎方位示意图(公安打印件)、指认现场照片(公安打印件)、同案人询问笔录(派出所打印件)。

证明:当事人何勇与贾月和(另案处理)、夏卓(另案处理)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猎工具猎捕野生保护动物。

证据三:执法大队询问笔录、湖区常见野生鸟类图片 。

证明:经当事人现场图片辨认,猎捕的野生动物为其他野生动物。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其一,关于当事人何勇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 何勇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猎工具猎捕野生保护动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二,关于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 何勇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猎工具猎捕野生保护动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第一条进行处罚。

本案决定裁量理由为(决定裁量理由):何勇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猎工具猎捕野生保护动物的行为适用《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八部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

本案法定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六条: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第一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止。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加重处罚。

本案酌定情节:车辆和气枪都不是当事人何勇所有,系从犯,且未捕获猎获物,对生态环境的危害较小。

本案适用裁量权基准、规则情况:《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八部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1 非法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并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1.2 非法猎捕其他野生动物,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本案参照行政执法指导案例情况:无 。

综上,本机关认为何勇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猎工具猎捕野生保护动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第一条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处当事人10000元罚款。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你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 南县邮政储蓄 银行(账号: 10006445554001****)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南县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 沅江市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县林业局

(公章)

2022 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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