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不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市场监管〔2023〕第033号)行政复议案
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政复决字〔2023〕20号
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033号),于2023年11月2日向本复议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于11月9日收到该申请,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033号不予立案决定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3年9月18日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向被申请人举报某某烘焙销售的核桃黑芝麻月饼和豆沙蛋黄月饼包装配料表上标识标签与实际不符,10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函至做出回复都未联系过申请人,仅凭被申请人单方面调查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违法;2、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不完整,没有引用作出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也未告知申请人权利救济的时限和途径。申请人不服,现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明;2.购买涉案产品的照片;3.投诉举报函;4.购物小票复印件和支付记录截图;5.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033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针对申请人认为本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违法问题,被申请人于 2023 年 9 月 21 日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 2023 年 9 月 28 日对被举报门店进行现场核查,在被举报门店经营场所内发现有销售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同款产品,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当日销售的核桃黑芝麻月饼和豆沙蛋黄月饼外包装配料表上有标示蛋黄和黑芝麻的成分信息,与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产品外包装配料表信息不一致,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依法调取了被投诉举报同款产品实物照片,并索要了该批次产品的进货单据和出厂报告,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门店虽有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产品,但到被申请人现场核查时已自行整改到位,被举报门店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合法合规。
二是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告知其救济权利以及举报回复不完整的问题,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已通过微信和EMS 快递告知申请人对本投诉举报调查处理情况,申请人主张的投诉举报请求只要求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2.投诉受理决定书;3.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4.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5.执法人员与申请人通话截图和微信截图;5.《关于投诉举报某某烘焙店的回复》;6.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7.调查材料;8.某某食品厂检验报告;9.光盘;13.举报回复邮寄单。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赵某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河南省伊川县XX乡XX村XX组,身份证号:XXXX。2023年9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某烘焙店销售的核桃黑芝麻月饼和豆沙蛋黄月饼包装配料表上标识标签与实际不符。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9月28日被申请人派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店进行调查核实,依法制作现场笔录,调取了汉某某食品厂检验报告,同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7日、10月9日电话联系申请人,并于10月23日微信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举报产品外包装配料表上已标识黑芝麻和蛋黄,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不实。同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关于投诉举报某某烘焙店的回复》,同年10月26日向申请人邮寄回复决定。申请人不服,于2023年11月9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所称某某烘焙(XX广场店)招牌为“XX”,登记字号名称:某某烘焙店,社会信用代码:XXXX,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南洲镇XX路XX广场XX号;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XXXX。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明;2.购买涉案产品的照片;3.投诉举报函;4.购物小票复印件和支付记录截图;5.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6.投诉受理决定书;7.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8.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9.执法人员与申请人通话截图和微信截图;10.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11.调查材料;12.汉某某食品厂检验报告;13.举报回复邮寄单。
本复议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被投诉公司实际经营地和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案有法定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同年9月28日派执法人员开展实地核查,经核查认定该产品外包装配料中明确标识咸蛋黄和黑芝麻,申请人举报不实,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2023年10月7日被申请人经审核不予立案,10月9日向申请人电话告知,同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033号)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上述执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033号)告知申请人:“我局于2023年9月21日收到你关于对某某烘焙店销售豆沙蛋黄月饼和黑芝麻核桃月饼配料表标识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一事的举报,经核查,情况不属实,我局决定不予立案。”该告知内容适当。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告知其救济途径”认定为程序违法的主张,因申请人已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且申请人的复议权利并未受到任何实质性影响,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3〕第03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