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不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投诉举报回复行政复议案

发布时间:2024-02-28 16:11 信息来源:南县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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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县人民政

行政复议决定

南政复决字〔2023〕21

申请人:某某

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某某有限公司生产的‘辣子鸡(香辣味)’产品虚假标识低脂肪一事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于2023年1110日向本复议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1116日收到该申请同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二、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通过书面寄信的形式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辣子鸡(烧烤味)”、“辣子鸡(香辣味)”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3日以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遂申请复议。

申请人认为,一、涉案产品仍在销售,被申请人责令被举报人进行召回,故意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显不当,也证明了被举报人并未整改到位。

二、本案是否属于轻微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被投诉人没有召回申请人购买的涉案产品,也没有依法退回货款和赔偿申请人,投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不属于违法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被申请人并未查清生产了多少货值的涉案产品、印制了多少违法的包装袋、销售了多少违法产品以及违法所得是多少等具体情况,违法情节尚待查明的情况下,以违法轻微为由不予立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撤销。

三、关于本案复议期限的问题。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有效期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一年。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并未向申请人告知对结果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相关事项,因此,本案的行政复议期限应当适用一年的最长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明;2.某某辣子鸡”产品包装照片及购物小票3.举报投诉函4.《回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提出的“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申请人2023年9月11日举报某某食品有限公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的复议请求,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仍在市面上销售,被申请人未责令被举报人进行召回,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显不当,也证明了被举报人并未整改到位”的事项,被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回复已告知申请人,经查实:被举报公司针对生产的“辣子鸡(香辣味)”产品虚假标识低脂肪的问题已于2022年10月对包装进行了更换,现场也未发现被举报产品及产品包装。另被投诉举报公司与委托方签订的《食品委托加工合同》已明确双方相应的责任,双方委托加工合同细则条款显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向被投诉举报公司提供包装材料,含产品内袋、外箱、内盒材料,其对包材设计版面内容负责承担相关责任,并对标签信息内容负责,被投诉举报公司只负责生产和保证产品质量,不能销售。被投诉举报公司在不能销售的情况下,已及时向委托方发出了召回函,被投诉举报公司于2022年10月已将该问题改正,其行为为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也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被申请人已对被投诉举报公司进行了教育,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无需撤销作出的《回复》决定,亦无需重新作出处理。

二、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要求奖励的事项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的复议请求,根据市场监管总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市监稽规(2021)4号)第三条之规定:“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一)违法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二)具有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行为;(三)市场监管领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四)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定,需要给予举报奖励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内容不符合上述办法之规定,故不予奖励。

三、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申请人仅仅是以公民身份,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检举控告权利,举报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并非为了自身利益举报的,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是否立案是针对举报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行为非基于消费者权益争议产生,申请人作为举报人并未参与到该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并非该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对人,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涉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是基于保障公众食品安全与公共利益的需要,与申请人个体的私益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享有举报并获知处理结果的权利,但与被申请人如何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理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不会对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四、被申请人通过了解,申请人同时将该问题举报至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人已于2023年8月3日通过微信和被举报人的委托方以赔偿方式协商和解,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得到惩罚性赔偿后同意撤诉和放弃相关权利主张,其目的是索取惩罚性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其行为不符合一般消费者的行为习惯。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益市监转字〔2023〕第55号和56号2.投诉举报函及产品图片3.投诉受理决定书4.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5.食品委托加工合同;6.召回函;7.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新款包装图片;8.现场笔录;9.不予立案审批表;10.举报不予立案通知书;11.《回复》12.投诉举报回复邮寄单;13.投诉举报撤回申请函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某某,男,汉族,XXXXXX日出生,住所:广西南宁市XXXXXX号,身份证号:XXXX。2023年7月2日申请人在某某超市购买“辣子鸡(烧烤味)”及““辣子鸡(香辣味)”各一包,价值2元。2023年7月2日申请人向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投诉举报辣子鸡(烧烤味)”和““辣子鸡(香辣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以及不符合《食品营养标签管理规范》附件3《食品营养声称和营养成分功能声称准则》表1关于低脂肪定义的规定(低脂肪食品定义为小于或等于3g/100g)的规定。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4日收到转办通知书,于8月22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8月24日派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依法制作现场笔录,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食品委托加工合同证明自2022年6月1日至今被投诉举报公司(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约定:某某”品牌“辣子鸡(烧烤味)”及““辣子鸡(香辣味)”等休闲零食产品系列由被投诉举报公司加工生产并交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产品内袋、外箱、内盒由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并对标签信息内容负责,由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2023年8月25日被投诉举报公司向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发出召回函,请求替代被投诉举报公司召回。2023年8月29日被投诉举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辣子鸡(香辣味)”和“辣子鸡(烧烤味)”的包装已经于2022年10月由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重新提供。2023年9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回复》,9月15日申请人收到上述邮寄的文书。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于2023年1110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3年7月申请人就本案涉及的“辣子鸡(香辣味)”和“辣子鸡(烧烤味)”向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后申请人经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调解,于2023年8月3日撤回了对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辣子鸡(香辣味)”和“辣子鸡(烧烤味)”的投诉举报。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明;2.某某辣子鸡”产品包装照片及购物小票3.举报投诉函4.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益市监转字〔2023〕第55号5.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益市监转字〔2023〕第56号);6.投诉受理决定书7.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8.食品委托加工合同;9.召回函;10.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新款包装图片;11.现场笔录;12.不予立案审批表;13.举报不予立案通知书;14.《回复》15.投诉举报回复邮寄单;16.李世发投诉举报撤回申请函。

本复议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被投诉公司和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案有法定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4日收到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办的申请人投诉举报,同年8月24日派执法人员开展实地核查,经调查未在被投诉人仓库发现标示有“低脂肪”字样内容的“辣子鸡(香辣味)”和“辣子鸡(烧烤味)”产品。证据《食品委托加工合同》证明“某某”品牌休闲零食产品系列的内袋、外箱、内盒由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并对标签信息内容负责;且产品包装已于2022年10月予以更换。被申请人在处理过程中,被投诉举报公司已向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发了召回函。综上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4日收到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办的申请人投诉举报,于同年8月22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012号),同年8月24日派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公司(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于同年9月11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书及《回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关于投诉受理告知程序规定,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存在程序轻微瑕疵,本复议机关在此指正。

三、关于申请人其他请求。(一)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7月已对本案涉及的“辣子鸡(香辣味)”和“辣子鸡(烧烤味)”向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并达成调解取得相应补偿。现继续就同一产品的同一事实理由又继续要求被申请人处理已明显超过法律所保护合法权利的范围;(二)申请复议是否超期问题,申请人于2023年9月15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同年2023年11月10日向本复议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仍在六十日的复议期限内。故上述请求本复议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辣子鸡(香辣味)”产品虚假标识低脂肪一事的回复》;

二、驳回申请人其他复议请求。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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