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不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行政复议案

发布时间:2024-02-28 16:09 信息来源:南县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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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县人民政

行政复议决定

南政复字〔202322

申请人:

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20231110本复议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于11月17日收到该申请同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0月1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二、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 2023年10月4日购买到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酱鸭脖,经食用时发现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存在营养成分表碳水化合物虚标情况,该产品营养成分表碳水化合物标注每100克为 48.4克,申请人经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健康所、中国营养学会权威网站发布的酱鸭类碳水化合物每100克为6.3,同类均值3.9,存在差异较大,申请人对比大量其他生产厂家也并未发现鸭脖碳水化合高达48.4,随后通过全国12315举报该公司,排序问题于营养成分表虚标问题,2023年10月19日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给出回复,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不予立案决定,认为配料排序明显存在问题,营养成分虚标明显误导消费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明;2.购买涉案商品的照片;3.购物小票照片;4.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5.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健康所、中国营养学会权威网站发布的酱鸭营养成分表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提出的“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23年10月11日举报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的复议请求,申请人提出的“经食安通食物营养成分查询网站发布的酱鸭化合物营养成分为:每100克为6.3克,该产品标注碳水化合物每100克为48.4克,存在较大差异,投诉人认为该产品未真实标注碳水化合物,”举报事项,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举报依据(食安通-食物营养成分查询,详见证据材料)和被举报产品虽为同类产品,但同类产品的生产配方并不是一样,配料的添加量是厂家保证产品口感和品质的固定配方,营养成分检测是对整个产品营养成分进行检测,原料本身就含有营养成分,不能按检测结果来反推配料排序,配料的排序应以实际生产加工时添加量为依据作为排序,配料排序和营养成分检测数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被申请人依法调取了被举报公司的产品营养成分检测报告,标签营养成分表数据是按检测数据进行标注,并未虚假标注营养成分数据,申请人以不同地方同类产品检测数据作依据进行举报,其事实依据不充分。

二、被申请人经现场核查和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产品营养成分表标注数据是通过第三方检测公司检测的数据,并未虚假标注营养成分数据;其次涉诉产品生产加工的主要原料为鸭脖,配料中白沙糖和食用盐是生产加工时的辅料,其排序顺序不会影响食品安全,不会误导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并未造成危害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已针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依法对被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三、近期申请人针对该同一问题,通过省长留言、市长热线、12315平台等不同方式对被申请人管辖区域多家同类型食品生产企业进行投诉举报,截至目前,被申请人通过数据检索发现,申请人已通过平台发起投诉举报共计30 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其行为不符合一般消费者的行为习惯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2.购买涉案商品的照片;3.购物小票照片;4.食安通-食物营养成分查询;5.现场笔录;6.营业执照;7.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8.武汉市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9.关于举报某某公司生产的酱鸭脖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情况说明;10.不予立案审批表;11.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12.责令改正通知书;13.申请人对多家同类型企业投诉举报单。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张,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东莞市XX镇XX大厦XX路XX巷XX号XX公寓,身份证号:XXXX。申请人于 2023年10月4日购买到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酱鸭脖,经食用时发现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存在营养成分表碳水化合物虚标情况,该产品营养成分表碳水化合物标注每100克为 48.4克,申请人经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健康所、中国营养学会权威网站发布的酱鸭类碳水化合物每100克为6.3,同类均值3.9,差异较大2023年10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举报该公司排序问题营养成分表虚标问题,同日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了《关于举报我公司生产的酱鸭脖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说明》。2023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对该公司进行现场调查,调取该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明细表及检验检测报告,同日向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公司按生产“XX酱鸭脖”产品实际配料添加量进行排序。2023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书面回复,决定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于同年11月10日向本复议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于同年11月17日收到该申请。

另查明,被举报人为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经营范围为食品加工、销售,2021年该公司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2021年11月2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武汉市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XX酱鸭脖”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碳水化合物48.4g,与包装营养成分表标注一致。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明;2.购买涉案商品的照片;3.购物小票照片;4.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健康所、中国营养学会权威网站发布的酱鸭营养成分表截图;5.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6.食安通-食物营养成分查询;7.现场笔录;8.营业执照;9.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10.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11.关于举报我公司生产的酱鸭脖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情况说明;12.不予立案审批表;13.行政处罚案件审批表;14.责令改正通知书。

本复议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 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首先,被申请人作为所属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其次被申请人对该涉案“西园北里酱鸭脖”的检测结果能认定该产品标签不存在标示虚假信息,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要求;申请人认为该碳水化合物标注过高不符合权威网站发布的含量,经核实“食安通网页的食物营养成分表的用途是方便搭配营养膳食,申请人提出对该产品碳水化合物的虚标引起消费者的误导、欺诈消费者的事实不能成立。最后标签排序问题被申请人已责令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改正。综上,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二、被申请人处理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10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10月16日派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并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2023年10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向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回复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理程序合法,申请人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决定的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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