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公司不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行政复议案
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政复决字〔2023〕26号
申请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南人社监理告字〔2023〕6号),于2023年11月23日向本复议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于2023年12月4日收到该申请,同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延期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全面查明纠纷事实,未具备充分的证据资料证实未付的农民工工资为241688元就予以认定,未书面通知第三人程某参与到程序中来,导致错误地适用法律条款,作出了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依法应当被撤销。
一、申请人将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总承包方式全部交付第三人程某予以承包施工,且申请人也已经将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了第三人程某,不存在欠付的现象,依法不应当承担再次支付的责任。
首先,申请人与第三人程某分别在2023年4月24日签订了两份《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按照一次性包死、包工包料的总承包方式交付第三人程某进行施工,并约定了涉案工程的价格分别为1001710元、575580元,合计总价为1577290元。同时,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申请人与第三人程某增加了合同工作量,价款总计为94190元。第三人程某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自行承担全部盈亏,自行雇佣施工人员予以施工完毕,承担全部亏损。
其次,申请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仅在欠付工程的范围内向主张报酬的农民个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次纠纷中,申请人已经按照两份《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的总价1671480元支付到位,且截至2023年8月22日,申请人总计向第三人程某支付了总计2223547元(其中申请人直接转账支付款项为1032000元,为第三人程某代付材料款总计1191547元)的款项,已经实际超付了552067元款项。另外,申请人为第三人程某购买了涉案工程人员保险,总计费用为3483元。综上,申请人总计向第三人程某累计超付了总计 555550元(即552067元+3483 元)的款项。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在已经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的基础上,依法不应当再次承担清偿责任,第三人程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依法承担向其雇佣的农民工支付报酬的法律责任。但在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程某的法律关系,也未将第三人程某纳入到承担支付农民工报酬的主体中,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存在严重违法和瑕疵,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二、被申请人认定的未付的农民工工资人数和数额存在不清楚的情况,不能在没有具备充分证据资料的前提下仅凭单方面书写的欠缺法律效力的表格就认定申请人未付的农民工工资为241688元。根据第三人程某向申请人提交的资料以及主张欠付报酬农民工提交的明细表可知,第三人程某与其中部分的农民个人也是采取的总包死的方式施工,而不采取天数计算工资,其主张欠付报酬农民工提交的明细表存在作假的嫌疑,不应当被认定为付款依据。
首先,第三人程某将申请人支付的款项未依法用在南县某某的工程款项支付上,其本身具有过错。同时,第三人程某已经向农民个人承诺了会支付款项并出具了第三人程某个人签字的欠条,按照法律规定的相对性精神,农民工完全可以依据欠条承诺向第三人程某进行起诉予以解决。
其次,第三人程某向申请人负责人员发送的资料显示,其与主张欠付款项的农民个人建立的也是总承包方式,即包工包料,而不是按照天数计算方式,无论工期如何变化,总价款不产生任何变动。然农民个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明细表中却是按照天数计算的,明显存在虚假,因此,在农民个人拒绝提交证据明细的前提下,被申请人草率予以认定相关金额,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申请人作为民营小微企业,自疫情之后本就运营较为困难工程施工也存在亏损的事实,申请人也未拖欠任何分包商的施工款项尽到了自身的法律责任。申请人也请求政府部门依法按照2023年7月14日发布的《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精神,依法保障申请人作为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由于农民工自身原因导致款项无法核实,申请人建议政府部门告知农民工个人直接向法院起诉,进行合法审理后进行合法的支付,如其拒不提供相关明细台账,其自身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而不能将其风险全部归结申请人身上。
综上所述,在被申请人没有充分证据资料核实清楚农民工工资的前提下,明显遗漏了欠付农民工工资的主体,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楚,导致适用了错误的法律规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此,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3.授权委托书;4.吴某某、黄某与申请人签订的两份《建筑装饰施工合同》;5.申请人与程某签订的两份《建筑装饰施工合同》;6.申请人支付给程某的金额凭证、代付材料商金额凭证(供应商账务统计报表及单据)及与程某的总对账结算单;7.程某发送给申请人的资料;8.程某向分包的个人支付报酬的银行流水;9.《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南人社监理告字〔2023〕 6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 (南人社监理告字〔2023〕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等依据正确,并按法定程序履行了相关职责,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事实与相关证据如下:
一、基本事实依据。2023年8月17日被申请人接到易某某、周某某等农民工投诉,反映程某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被申请人及时通知施工总承包方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承包人程某就拖欠工资问题进行核实、调查,同时组织该项目农民工进行询问调查,并已对24名农民工制作了询问笔录。经查实,该项目共有农民工32人,涉及工资金额共计241688元,收集的证据有程某出具的欠条、农民工的考勤记录和农民工身份信息及每个人欠发工资的具体数额、程某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
以上相关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被申请人于2023 年10月16日立案,并向申请人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南人社监令字〔2023〕25号),责令申请人3 日内将易某某、周某某等32人的工资共计241688元支付到位,但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履行支付义务,也未向被申请人进行陈述和申辩,2023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南人社监理告字〔2023〕 6号),但申请人在告知时间内未履行支付义务。
二、法律依据。(一) 关于欠薪数字的认定。被申请人依法对所有农民工及包工头程某做了调查笔录,核定了欠薪数额,且申请人在此期间并未提出异议,根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查处投诉举报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劳动报酬权益的案件时,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工资支付的凭证。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按照劳动者投诉的工资金额直接进行认定。”被申请人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支付责任问题。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申请人某某公司是该项目施工承包的责任主体,将工程发包给程某施工,虽然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但程某不具备资质主体,申请人就已违反了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程某的工程施工代表某某公司主体,应承担该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及工程监管的主体责任。申请人所主张的按照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仅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依据该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申请人与承包人程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且依据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例的规定不能成为申请人拒付农民工工资的理由。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下达限期改正指令后,责令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义务,并告知申请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申请人都未履行行政法律程序要求,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申请人作为有资质的用工企业,应当承担违法转包产生的法律责任,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3.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4.劳动监察局投诉登记表;5.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和被询问人身份证明复印件;6.程某与申请人签订的两份《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7.南县某某拖欠农民工工资明细表;8.程某出具的欠条;9.农民工考勤记录;10.《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南人社监令〔2023〕25号);11.《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南人社监理告字〔2023〕6号);12.案件受理决定书(南人社监受字〔2023〕25号);13.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吴某,经营范围:公共建筑装饰和装修;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室内装饰、饰物装饰的设计服务;房屋装饰;房屋建筑工程施工;五金、家具及室内装饰材料的零售;建材的销售。住所:XX自由贸易试验区长XX片区XX路XX段XX号XX城XX栋XX层XX。2023年4月21日黄某将某某室内装修发包给申请人并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承包方式:工程总承包。同日吴某某将某某室内装修发包给申请人并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承包方式:工程总承包。2023年4月24日申请人将某某和某某室内装修转包给程某,并分别与程某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方式:总包。2023年8月18日王某某向被申请人投诉申请人欠其工资,同日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并立案;2023年8月21日下午17时48分分别对王某某和程某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同年8月21日下午19时40分对蒋某某进行调查询问,20时至20时10分对蒋某进行调查询问,20时20分至40分对周某某进行询问,上述三人的询问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同年10月8日上午9时58分、10时整、10时15分、10时25分、10时35分、17时48分分别对张某、易某某、蒋某、周某、曾某某、王某某六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同年10月8日上午10时12分被申请人分别对谭某某、彭某某、陈某、费某某、王某、胡某、费某某、蒋某某、周某某、刘某、蒋某、刘某某十二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南人社监令〔2023〕25号),责令申请人收到本限期改正指令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易某某、周某某等32人的工资241688元足额支付到位,并将整改情况以书面材料的形式报送至被申请人;2023年1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南人社监理告字〔2023〕6号),责令申请人收到本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易某某、周某某等32人的工资241688元足额支付到位。申请人不服,于2023年12月4日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调查询问的三十二名欠薪人员和欠薪工资分别为:王某某、宋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易某某、蒋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和蒋某某十一人共欠薪33260元,蒋某某欠薪13410元,谭某某欠薪1665元,彭某某欠薪1665元,陈某欠薪1665元,费某某欠薪16000元,王某欠薪7280元,胡某欠薪1400元,费某某欠薪14000元,蒋某某欠薪6620元,周某某欠薪5360元,刘某欠薪3640元,张某欠薪4420元,蒋某欠薪5540元,刘某某欠薪5000元,周某欠薪4835元,蒋某欠薪2084元,易某某欠薪3520元,曾某某欠薪1665元,王某某欠薪3760元,蒋某欠薪26680元和周某某欠薪13000元,上述被调查询问的三十二人名劳动者欠薪总额为:176469元。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南县某某拖欠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中的三十二名欠薪人员和欠薪工资分别为:易某某欠薪3520元,周某某欠薪5180元,蒋某欠薪5360元,刘某欠薪3580元,王某欠薪7200元,张某欠薪4420元,周某欠薪4835元,蒋某某欠薪6620元,蒋某欠薪2084元,欧阳某某欠薪5000元,费某某欠薪14000元,胡某欠薪1400元,王某某欠薪4000元,费某某欠薪16000元,蒋某欠薪12899元,刘某欠薪12800元,蒋某某欠薪13410元,蒋某某欠薪18000元,周某某欠薪8000元,阳某某欠薪13000元,王某某欠薪8315元,宋某某欠薪8315元,周某某欠薪8315元,杨某某欠薪8315元,刘某某欠薪5000元,曾某某欠薪1665元,谭某某欠薪1665元,陈某欠薪1665元,彭某某欠薪1665元,孙某某欠薪19000元,涂某某欠薪3600元,汪某某欠薪12800元。三十二名劳动者欠薪总额为:241688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3.申请人授权委托书;4.吴某某、黄某与申请人签订的两份《建筑装饰施工合同》;5.申请人与程某签订的两份《建筑装饰施工合同》;6.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7.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8.被申请人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9.劳动监察局投诉登记表;10.南县某某拖欠农民工工资明细表;11.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12.《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南人社监令〔2023〕25号);13.《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南人社监理告字〔2023〕6号)
本复议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和第十一条第(十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五) 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虽然名为告知书,但实质上却为具体行政行为,其为申请人设定了在特定时间之前足额支付到位的义务,申请人如不按照告知书要求履行义务,将面临强制执行的不利后果。因此,《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不利影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二、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和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之规定,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投诉有法定管辖权。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三条:“行政复议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 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 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以上证据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行政复议案件事实的根据。”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询问笔录中的三十二名欠薪人员和南县某某拖欠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中的三十二名欠薪人员,姓名不相符且欠薪金额明显不一致,且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排除和说明存疑之处,本复议机关不予认可。故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且本复议机关依职权不能查清本案事实。
综上,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南人社监理告字〔2023〕6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南人社监理告字〔2023〕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