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不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行政复议案
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政复决字〔2023〕25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于2023年11月6日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于11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在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下,本复议机关于2023年12月20日撤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南政复不受字〔2023〕2号),同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的处理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向被申请人举报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椒麻鸡”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2023年7月23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回复》认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申请复议。申请人认为:一、依照《GB7718》4.1.2.1应在醒目位置清晰标注食品的真实属性专用名称。涉案产品标注的食品名称“椒麻鸡”仅在下方使用较小的字体标注“风味拌面”,其不符合上述规定,系故意采用字体大小差异方式来误导消费者,不符合《GB7718》“4.1.2.2.1当‘新创名称’‘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板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相关规定。二、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具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应于确认。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明;2.购买涉案产品的照片;3.投诉举报函;4.购物小票支付记录截图;5.《回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投诉举报产品在食品名称中标注了“椒麻鸡风味拌面 (刀削面)”的名称,已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 4.1.2.1标准要求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对举报事实不成立的,依法不予立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无需撤销作出的《回复》决定,亦无需重新作出处理。
二、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书面答复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被申请人于 2023 年7月 4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诉举报函,依法进行受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针对申请人投诉的问题,被申请人进行了调解,因被投诉举报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情况说明,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诉求和补偿要求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针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举报事实不成立的,依法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7月20日被申请人将书面回复内容通过邮寄的形式寄送给申请人,已充分履职,无需重新作出回复。
三、针对程序违法问题,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不会对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权并作出相应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请求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本着对申请人和被举报人负责的态度,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回复》;2.投诉受理决定书;3.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4.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5.现场笔录;6.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7.关于椒麻鸡风味拌面投诉的说明;8.举报回复邮寄单。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李某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X区XX村XX北路XX号,2023年1月1日申请人在XX超市广场店购买478gXX椒麻鸡拌面一袋,支付8.9元;2023年6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诉举报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椒麻鸡风味拌面(刀削面)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2.1当‘新创名称’、‘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板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标准要求。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诉举报函,同年7月5日依法对被投诉举报公司(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制作现场笔录,同年7月6日被投诉举报公司作出《关于椒麻鸡风味拌面投诉的说明》,说明对申请人提出的诉求和赔偿要求拒绝调解。2023年7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010号),同年7月18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南市监〔2023〕第00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010号)和《回复》,同年7月20日向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回复,申请人于同年7月29日收到该回复。申请人不服,于2023年11月6日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在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下,本复议机关于2023年12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
另查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XXXX,经营范围:米、面制品及食用油批发;米、面、食用油零售;国家政策允许人工养殖的水产品销售;食品、蔬菜加工、销售。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南洲镇XX路XX号(原南洲镇XX村);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XXXX。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明;2.购买涉案产品的照片;3.投诉举报函;4.购物小票支付记录截图;5.《回复》;6.投诉受理决定书;7.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8.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9.现场笔录;10.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11.关于椒麻鸡风味拌面投诉的说明;12.举报回复邮寄单。
本复议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被投诉公司实际经营地和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案有法定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诉举报函,同年7月5日派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公司进行现场核查,制作现场笔录,核查举报事实不成立的,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和《回复》。该产品包装标注了“椒麻鸡风味拌面 (刀削面)”的名称,反映了食品真实属性,该《回复》内容适当。(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诉举报函,2023年7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同年7月18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回复》,同年7月20日向申请人邮寄《回复》,申请人于同年7月29日收到该《回复》。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程序合法。
三、关于《回复》未告知救济途径的问题。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对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系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而进行情况调查、核实后的告知行为,被申请人的告知行为本身并没有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此外申请人已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该《回复》未告知救济途径未实际影响到申请人行使权利救济的合法权益,因此不认定为明显程序违法,本复议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