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不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行政复议案
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政复决字〔2024〕1号
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2月11日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02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3年12月25日向本复议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于2024年1月2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3年10月20日在拼多多平台购买“酱板鱼”食品,于同年10月24日收到,发现该产品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申请人于同年10月25日通过挂号信XXXX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同年12月20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的证据和事实完全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没有依法作为,《关于对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中称员工工作不严谨,导致错误的印制了配料表,违法轻微。国家对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有明确的要求,以及处罚依据,应当立案处罚,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现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明;2.投诉(举报)书;3.《关于对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4.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已于同年11月7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并告知相关调查结果会通过书面形式进行回复(有电话录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针对申请人投诉的问题,被申请人先行进行了调解,被投诉举报公司已将货款退还给申请人,因被投诉举报公司对申请人提出的其他投诉诉求和补偿要求明确拒绝调解,且申请人本人亦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附件已寄给申请人)。
二、针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2023年12月12日已将调查情况及不予立案决定通过邮寄送达方式书面告知了申请人。
三、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核实,执法人员现场调取了该产品的生产配方表,未发现添加了“亚硝酸钠”,成品仓库内未发现有 2023年8月20日批次的“酱板鱼”产品,现场检查时对留样柜内2023年8月20批次的130克某某酱板鱼和成品仓库内2023年10月12日批次的130克某某酱板鱼进行抽样委托送检,2023年11月15日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上述两批次产品未检出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涉诉产品标签配料表错误标注“亚硝酸钠”的问题,是因标签印制公司员工工作不严谨,错将熟制肉制品的配料标示印制在熟制水产品上造成的,实际并未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被举报公司未认真审核负有一定责任,但并不是主观故意标注“亚硝酸钠”,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也未影响食品安全,且已及时改正,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公司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依法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职,作出责令整改和不予立案的决定是有法可依,无需重新处理。
四、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涉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是基于保障公众食品安全与公共利益的需要,与申请人个体的私益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享有举报并获知处理结果的权利,但与被申请人如何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理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不会对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权,处理结果已告知申请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对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2.投诉受理决定书;3.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4.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5.受理告知录音光盘;6.通话记录截图;7.投诉举报回复物流签收信息;8.不予立案审批表;9.现场笔录;10.责令整改通知书和送达回证;11.检验报告和微信送达截图;12.被投诉举报产品截图;13.被投诉举报公司证据材料;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赵某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山东省荣成市XX镇XX村XX号,身份证号:XXXX。2023年10月20日在拼多多平台购买被投诉举报公司生产的酱板鱼30袋,支付480元,同年10月25日通过挂号信(XXXX)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购买的某某酱板鱼超范围添加亚硝酸钠;被申请人于同年11月2日收到,11月3日派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未发现2023年8月20日批次130克的酱板鱼,执法人员对留样柜中2023年8月20日批次130克和成品仓库中2023年10月12日批次130克酱板鱼进行食品安全检验抽样,依法制作现场笔录,调取酱板鱼配方工艺表和研制配料添加记录表(日期2023年8月13日)未发现添加“亚硝酸钠”,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南市监责改字〔2023〕288-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被投诉举报公司作出产品召回通知,对生产日期:8月10日至11月3日的酱板鱼进行产品召回,数量共计3500包。同年1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3〕第029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并电话告知申请人(电话录音),同年11月15日委托检验机构(湖南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两份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生产日期/批号:2023年8月20日130克/袋和2023年10月12日130克/袋的某某酱板鱼,符合GB2760-2014标准的规定,未添加亚硝酸钠。同年11月22日被投诉举报公司作出情况说明和整改报告,说明酱板鱼配料表中的“亚硝酸钠”属标签印制错误,并已及时改正。同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南市监〔2023〕第028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市场监管〔2023〕第02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回复》,同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回复邮寄予申请人,申请人于同年12月16日签收该回复。同年12月12日被投诉举报公司已将购买产品的货款480元退还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1月2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生产、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量子计算技术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住所: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南洲镇XX经济开发区XX园XX号栋第XX层。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XXXX,食品类别:肉制品;蔬菜制品;水产制品。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明;2.被投诉举报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3.投诉(举报)书;4.投诉受理决定书;5.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6.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7.《回复》;8.光盘;9.现场笔录;10.责令整改通知书和送达回证;1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12.情况说明;13.产品召回通知;14.检验报告。
本复议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对本案有管辖权。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被投诉公司实际经营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案有法定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后,依法派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公司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未发现申请人投诉举报的2023年8月20日批次130克的某某酱板鱼,执法人员对留样柜中2023年8月20日批次130克的某某酱板鱼和成品仓库中2023年10月12日批次130克某某酱板鱼进行食品安全检验抽样,并委托第三方机构湖南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验项目为:亚硝酸盐,两份检测报告显示:符合GB2760-2014标准的规定,未添加亚硝酸钠;结合执法人员现场调取的酱板鱼配方工艺表和研制配料添加记录表(日期2023年8月13日)证明被投诉举报产品酱板鱼未添加亚硝酸钠。针对配料表中标识的“亚硝酸钠”应属标签瑕疵,属轻微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投诉举报公司已进行整改,故被申请人依法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11月2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同年11月3日派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同年11月7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电话告知申请人,同年12月11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回复》,同年12月12日将投诉举报回复邮寄予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故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02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重新处理的请求,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02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02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26日
附:
相关法律依据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第六十四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