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某不服南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公(九)决字[2024]第0001号)行政复议案

发布时间:2024-04-25 15:57 信息来源:南县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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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县人民政

行政复议决定

南政复决字〔20242

申请人:颜某

被申请人:南县公安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413日作出的南公()决字[2024]第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113日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1月1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南县公安局202413日作出的南公()决字[2024]第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3年12月13日,某某无缘无故说申请人是不是跟他前妻有什么关系,申请人回了句有毛病吧,某某直接用拳头打了申请人左边太阳穴几拳,申请人当时没有反应过来,没有还手,某某的前妻见状拉开了我们,申请人就到外面报警,但某某又跑到外面打了申请人太阳穴同一个部位几拳。见有几个人把我们拉开后,某某又冲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准备冲出来被几个人拦下来了。申请人某某根本不认识,也没有过矛盾。(某某2022年8月也是把人打成了轻微伤,案件在南洲派出所)。希望撤销对某某罚款五百圆整的处罚,对其无故寻衅滋事,多次违法的行为予以重新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温某某殴打颜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能够认定2023年12月13日14时许,温某某在南县南洲镇XXXX茶店内,因误会颜追求其前妻杨而与颜互骂,后温某某用拳头对颜进行殴打,经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所鉴定颜的伤势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颜本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申请人对温某某的处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温某某殴打颜一案,由颜2023年12月13日报案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予以受案、查处。对颜、杨与温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履行了告知程序,保障了颜、温某某的陈述权、知情权和申辩权,并依法履行了审核20241月3日,被申请�九都山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组织颜某某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认为,温某某误会颜追求杨,对颜进行谩骂导致矛盾,颜与温某某互骂导致矛盾激化,双方均有过错。至此,被申请人根据《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章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被侵害人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属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款之规定,现决定对温某某罚款伍佰圆整,完全符合法律程序,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温某某误会颜追求杨而谩骂颜导致矛盾,有过错在先;颜与温某某互骂导致矛盾激化,在案件中也有过错。温某某殴打颜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应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询问笔录和到案经过;5.治安调解协议书;6.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送达回执;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执;8.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颜汉族,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住址:南县南洲镇XXXXXX小组2023年12月13日14时许,申请人电话报警称被人殴打,被申请人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开展调查,查系颜某某因口角纠纷引发肢体冲突,导致申请人受伤,同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2023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九都山派出所分别对颜和杨进行了询问,依法制作询问笔录;同年12月18日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颜本次外伤致头皮血肿,已构成轻微伤。2024年1月3日被申请人九都山派出所对温某某进行询问,依法制作询问笔录和到案经过;同日被申请人九都山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因申请人不同意调解,未达成一致协议。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南公(九)决字[2024]第0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温某某罚款伍佰圆整,并作出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和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24年1月4日温某某缴纳了罚款。申请人不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受案登记表;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询问笔录和到案经过;6.治安调解协议书;7.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送达回执;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执;9.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

本复议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地为南县南洲镇,被申请人南县公安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章第五十三违法行为情形:(3)被侵害人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中,违法行为人温某某与申请人因口角引发肢体冲突,导致申请人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认定情节较轻,在申请人不同意调解的前提下,依据事实和上述规定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故申请人请求的撤销五百元罚款,重新作出处理的请求,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三、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第六十六条询问违法嫌疑人,可以到违法嫌疑人住处或者单位进行,也可以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第六十七条第四款: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并通知其家属。公安机关通知被传唤人家属适用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和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本案中,被申请人受理报案后,经过依法调查取证处罚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及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南公(九)决字[2024]第0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南公(九)决字[2024]第0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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