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不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行政复议案
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政复决字〔2024〕6号
申请人:袁某某;
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12月14日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03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4年1月21日向本复议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于2024年1月30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2日购买到“某某有限公司”生产的执行SB/T10379的速冻调制食品,其外包装未遵守GB19295-2021第4.1条的要求标注“即食非即食”标识,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导致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第一、申请人举报的产品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中标签的规定,其委托第三方检测的内容并不包含GB19295-2021第4.1标识项目,与举报内容无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标签标识也属于食品安全标准所包括的内容,所以不能以该产品局部检测项目合格来证明全部合格。
第二、《SB/T 10379速冻调制食品》第2条规范性引用文件第一段最后一句“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其引用的GB19295最新版为GB19295-2021。《GB19295-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米面与调制食品》第1条范围“本标准适用于速冻米面和速冻调制食品,不适用于速冻动物性水产品。”足以证明被举报产品应全部符合该标准的所有要求。GB19295-2021相比GB19295-2011标识要求增加了“即食非即食”的要求,足以证明该标识的重要性。作为国家卫生部制定的强制性标准中所要求的内容,被申请人不能靠“应该、可以”的片面认识而否定。
第三、《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标签瑕疵作出了明确规定,被举报产品的问题不属于该条前五项的情形,针对第(六)项“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被申请人代替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做出标签瑕疵的认定属于越权。
第四、违法轻微、及时改正以及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三者是并列关系,缺一不可。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申请人在所购产品评论区查找的图片(附件中体现)显示,该产品至少在2023年4月就在生产,截至被申请人责令整改之日,其违法行为已超过3个月,故不属于违法轻微。及时改正的认定,应是被举报公司早于执法人员告知前完成纠正。被举报产品长时间在市场流通,对消费者是否造成人身伤害是不确定的,可以确定的是该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必然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因此,引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是错误的。
第五、因被申请人错误的认定被举报产品属于标签瑕疵,使其引用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不具有合法性。被申请人超越法律规章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违背了《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要求。因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一事申请人不服,现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明;2.《关于对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4.投诉举报书;5.购物凭证截图;6.2023年4月生产的被举报产品照片;7.相关违法处罚案例;8.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发布的GB 19295-2021解读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已于2023年11月27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并告知相关调查结果会通过书面形式进行回复(有电话录音为证)。针对申请人投诉的问题,被申请人先行进行了调解,被投诉举报公司同意将货款退还给申请人,但被投诉举报公司对申请人提出的其他投诉诉求和补偿要求明确拒绝调解,因投诉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附件已寄给申请人)。
二、针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被申请人2023年12月14日已将调查情况及不予立案决定通过邮寄送达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人提出的“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的复议请求,被申请人不予认可。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核实,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被投诉举报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的复印件、XX扇子骨(规格:1kg)产品的生产记录、销售记录、产品实物包装袋、产品委托检验检测报告及出厂检验报告。涉案产品执行标准为SB/T10379-2012《速冻调制食品》,未依据国家标准GB19295-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标注“即食与非即食”,其行为是因被举报公司对相关法律法规和产品执行标准知识学习不够造成,被举报公司负有一定责任,但并不是主观故意不标注“即食或非即食”,执法人员通过现场调查核实和取证,被举报公司生产的XX扇子骨产品经第三方检测公司检测合格后才生产加工,并经出厂检验合格后才对外销售,产品质量符合食品安全标准SB/T 10379-2012《速冻调制食品》和GB 19295-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的标准要求,被举报产品执行标准为 SB/T 10379-2012《速冻调制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目前SB/T10379-2012《速冻调制食品》执行标准为现行有效,并未废止,且被投诉举报产品已按所标注的执行标准标注了“生制品”和“食用方法”,而GB 19295-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执行标准中标识新增的“即食与非即食”标注要求,也只是指导消费者食用前采用正确的方式,被投诉举报产品已标注了“生制品”和“食用方法”,其食用方法已明确标明解冻后煎、炸、烤、蒸皆可,从产品类型和食用方法来看,常人理解该产品是生制品和非即食的食品,并不会误导消费者对产品的认知和食用,截止目前被投诉举报产品未造成危害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其产品质量经检测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不影响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举报的产品标识问题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的标签标识瑕疵,已对被举报公司依法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现被投诉举报公司已将标签问题及时改正到位,产品未造成危害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公司的行为应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改正,也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依法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职,作出责令整改和不予立案的决定是有法可依,无需重新处理。
四、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申请人仅仅是以公民身份,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检举控告权利,举报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并非为了自身利益举报的,与行政机关就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处理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是否立案是针对举报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举报行为非基于消费者权益争议产生,申请人作为举报人并未参与到该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并非该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对人,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涉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是基于保障公众食品安全与公共利益的需要,与申请人个体的私益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享有举报并获知处理结果的权利,但与被申请人如何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理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不会对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权并作出相应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回复》;2.投诉受理决定书;3.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4.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5.现场笔录;6.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被投诉举报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8.被投诉举报产品进出库记录及销售合同;9.武汉市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10.不予立案审批表;11.被投诉举报公司情况说明;12.被投诉举报产品包装照片;13.召回告示;14.涉案产品新包装照片。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袁某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湖南省株洲市XX区XX社区XX村XX栋XX号,身份证号:XXXX。2023年11月12日申请人在“多多买菜”平台购买被投诉举报公司(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X”牌扇子骨一包(规格:1kg),共计11.99元,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1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书,称涉案扇子骨为速冻调制食品,但其外包装未遵守GB 19295-2021第4.1条的要求标注“即食或非即食”标识,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予处罚。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6日派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未发现2023年9月20日批次“XX”牌扇子骨,但发现该批次产品的包装袋库存,依法制作现场笔录,调取武汉市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扇子骨的检测报告,检测结论:所检项目符合GB 19295-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速冻面米和调制食品》,SB/T10379-2012《速冻调制食品》,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同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3〕第031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同年1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南市监责改字〔2023〕29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向被投诉举报公司送达。同年12月7日被投诉举报公司发出产品召回公示,同年12月13日被投诉举报公司对外包装标签内容进行修改,标注“非即食”。同年12月12日被投诉举报公司作出情况说明,说明已积极主动发出召回告示,对包装标签内容进行修改,同意退还货款但拒绝向投诉举报人作出赔偿,对其他投诉举报诉求拒绝调解。同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南市监〔2023〕第030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03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回复》。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1月30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投诉举报公司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经营范围:速冻食品制造;食品加工、销售;蔬菜种植、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住所:湖南省益阳市南县XX镇XX社区(原XX内)。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XXXX,食品类别:肉制品;速冻食品;蔬菜制品;水产制品。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明、被投诉举报公司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书、购物凭证截图、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回复》、现场笔录、责令整改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召回告示、涉案产品新包装照片、情况说明、武汉市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XX牌扇子骨包装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对本案有管辖权。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被投诉公司实际经营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案有法定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和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本案中,第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6日派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未发现2023年9月20日批次XX牌扇子骨,但发现该批次产品的包装袋库存,依法制作现场笔录,调取武汉市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扇子骨的检测报告,检测结论:所检项目符合GB 19295-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速冻面米和调制食品》,SB/T10379-2012《速冻调制食品》,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因此涉案产品符合国家标准。第二,被投诉举报产品的外包装按照SB/T10379-2012《速冻调制食品》执行标准标注了“生制品”和食用方法:“解冻后煎、炸、烤、蒸皆可”,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对食用方式的误认。第三,2023年1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南市监责改字〔2023〕29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被投诉举报公司发出产品召回公示,并对外包装标签内容进行修改标注“非即食”,已经在规定期限内积极整改。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11月21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同年11月27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同年12月6日派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12月14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回复》,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故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03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重新处理的请求,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03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03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