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某某不服南县劳动监察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案
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政复决字〔2024〕5号
申请人:柴某某。
被申请人:南县劳动监察局。
申请人柴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南县劳动监察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南人社监决字〔2024〕1号),于2024年2月7日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2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南人社监决字〔2024〕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
2.依法认定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拖欠申请人工资的事实,且依法依规责令其支付欠款。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光伏板安装合同,约定每块板120元,在约定期间,申请人共计安装光伏板229块,依照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工资27480元。某某公司先后分多次向申请人共支付了21337元,剩下部分为6143元。申请人多次向某某公司追讨欠款未果,于2024年1月21日向被申请人投诉,申请人依法提交了工资结算清单复印件、合同书复印件,依照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依法责令某某公司限期支付6134元给申请人。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安装施工合同;3.领款单;4.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南人社监决字〔2024〕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充分适用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赋予的法定程序履行职责,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事实与相关证据如下:
一、基本情况。2024年1月21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反映某某公司拖欠其工资的行为,经被申请人核查,柴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工程完工清单及领取某某公司支付的施工工资领条等证据,同时及时与某某公司负责人陈某某取得了联系,并组织双方进行了当面沟通和协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属于工程款结算纠纷,向其开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一)关于合同类型的认定。申请人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定义和承揽主要类型】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七百七十一条【承揽合同主要内容】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承揽合同与劳动合同有着不同性质的区别,双方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没有人身隶属性,申请人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由此产生的报酬不属于工资范畴,不属于劳动监察受理范围。(二)关于工程款结算纠纷。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及某某公司负责人双方进行协调时,双方就工程计价方式存在争议。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约定,每个班组每月必须完成7-10户并合格验收按120元每块光伏板计价,未完成则按100元每块光伏板计价。因申请人未能完成约定,导致双方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工程款结算纠纷引起的工程款未支付,不属于劳动监察受理范围。
综合上述情况,申请人反映的问题超出了劳动监察工作职权不在受理范围。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3.安装施工合同;4.安装光伏板清单和完工清单;5.领款单。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柴某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生,住址:湖南省华容县XX镇XX村XX组XX号,身份证号码:XXXX。2023年6月7日某某公司与申请人等三人签订安装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户用分布式光伏电站建设;工程地点:湖南省南县范围内;承包内容:支架安装包含(所有立柱、斜梁、檀条及加固的焊接)组件安装,开关箱,逆变器等含太阳能发电板调试工作及符合验收标准等;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除电焊条和切割片耗材及工具等除外);工程计价方式:包括材料上楼结算单价为:按120元每块光伏板计价(约3平方/块);结算款说明:每户完工验收50%,每户并网后结算余下的50%;补充条款:每个班组每月必须完成7—10户,并合格验收。2023年9月15日申请人领到某某公司光伏电站施工工资13740元,并出具领款单。2024年1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某某公司拖欠其工资,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属于工程款结算纠纷,于2024年1月23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2月7日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安装施工合同、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领款单等证据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的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第十一条第(六)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本案中,申请人与某某公司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与某某公司签订《安装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除电焊条和切割片耗材及工具等除外);工程计价方式:包括材料上楼结算单价为:按120元每块光伏板计价(约3平方/块);结算款说明:每户完工验收50%,每户并网后结算余下的50%;补充条款:每个班组每月必须完成7—10户,并合格验收。根据该合同约定,申请人自主管理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工程,申请人既不受某某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也不受某某公司的劳动管理,双方之间的纠纷并非基于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产生,纠纷的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纠纷或农民工工资纠纷,而是基于《安装施工合同》产生的工程承包关系,纠纷的性质属于工程款纠纷,依法不属于被申请人的案件受理范围,故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
二、关于申请人请求依法认定某某公司拖欠申请人工资的事实,并责令某某公司支付欠款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行政复议的目的是纠正行政主体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以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复议机关并无认定拖欠工资、责令支付欠款的法定职责,对该项请求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南人社监决字〔2024〕1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南人社监决字〔2024〕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