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认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告知投诉是否受理行政复议案
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政复决字〔2024〕7号
申请人:苏某某;
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的行政行为违法,向本复议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于2024年3月28日收到该申请,于4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处理。
申请人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在接到投诉后应当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2024年2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某某超市销售过期食品,被申请人时至申请人申请复议时,仍未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程序严重违法。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明;2.购买的“卫龙”大面筋辣条照片;3.支付记录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经过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申请人不是直接购买的消费,申请人行为系举报行为,被申请人2024年2月23日收到举报后,现场核查发现某某超市店内没有销售过被举报的过期产品,现场核查时货架上没有被举报的过期产品,故申请人举报的事实不成立。被举报公司(某某超市)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和申请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被申请人查看后发现,申请人在微信中也自称:“那就是他们弄错了”,有聊天记录为证(见附件)。被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2月29日和3月1日通过被申请人单位座机(XXXX)告知申请人相关事宜,并通过系统平台对举报事项进行回复,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已充分履职,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无需重新作出回复。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现场笔录;2.被投诉超市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3.执法现场照片;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平台回复截图。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苏某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韶山市XX镇XX村XX组XX号,身份证号:XXXX;2024年2月23日申请人向市长热线办公室投诉某某超市销售过期“卫龙”大面筋辣条。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9日派执法人员对某某超市进行现场核查,依法制作现场笔录,现场未发现被投诉产品;被申请人依法调取某某超市法定代表人王某(微信名某某)与申请人(微信名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申请人购买的“卫龙”大面筋辣条不是由某某超市销售的,申请人投诉店铺有误;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4日通过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了答复。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明、现场笔录、执法现场照片、微信聊天截图、平台答复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对本案有管辖权。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被投诉超市实际经营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案有法定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程序合法。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本案中,2024年2月23日申请人向市长热线办公室投诉某某超市销售过期“卫龙”大面筋辣条。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9日派执法人员对某某超市进行现场核查,并于2024年3月4日通过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了答复,程序合法。故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的理由,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予以答复,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处理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苏铁艺的复议请求。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