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认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书是否受理行政复议案

发布时间:2024-07-29 15:45 信息来源:南县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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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县人民政

行政复议决定

南政复决字〔20249

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孙某认为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举报受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202442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4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确认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违法;二、责令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限期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投诉举报“某某大药房”的违法行为,挂号信显示3月16日被签收,截止申请人申请复议时,被申请人仍未对申请人作出受理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受理决定违法。申请人要购买中药饮片XX,但商家给的产品却是由染色兵豆冒充,申请人已经做了相关检测并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检测报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玩忽职守、知法犯法,遂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信息2.事情经过说明3.购物收据;4.商品图片;5.检测报告;6.快递物流详情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针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程序违法问题。被申请人2024年3月18日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并于2024年3月21日,做出了《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024号)。由于被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4月7日向被申请人做出情况说明,并明确提出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4月7日依法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南市监2024024号),并于2024年4月9日告知申请人。

二、针对投诉举报的核查处理及回复申请人的情况。被申请人依法于2024年3月21日对被投诉举报人某某大药房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经营XX”中药饮片从正规公司购进,有相关购进票据和合格证。被申请人认为:立案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成立,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依法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4月2日以电话形式将核查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于2024年4月11日将《关于对某某大药房投诉举报的回复》以邮件形式送达至申请人的联系地址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投诉受理决定书;2.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3.关于对某某大药房投诉举报的回复;4.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5.邮寄凭证;6.现场笔录及产品照片等。

行政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孙某,男,汉族,XXXXXX日出生,住所河南省商丘市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2024年3月8日申请人在某某大药房购买XX一袋(300克),共支付300元,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是由染色兵豆冒充,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8日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2024年3月21日派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同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于2024年4月7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关于对某某大药房投诉举报的回复》,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举报受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身份信息、购物收据、商品图片、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关于对某某大药房投诉举报的回复、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职责。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和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8日签收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于2024年3月21日出具投诉受理决定书,于2024年4月7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关于对某某大药房投诉举报的回复》,并于2024年4月9日将上述文书邮寄予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4月11日签收。虽然申请人签收时,已超过被申请人作出受理决定并予以告知的法定时限,但是《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时限的目的在于提高工作效率,避免被申请人久拖不决。因此,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的实体权益并无实质性影响,故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复议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依法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且对该投诉举报已经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孙某复议请求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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