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不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行政复议案

发布时间:2024-09-26 15:35 信息来源:南县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

 南县人民政

行政复议决定

南政复决字〔202413

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赵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02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024510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51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02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二、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2024年3月21日在某某国际仓购买“xx”一包,支付3.2元,产品系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因产品虚假标注营养成分,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通过挂号信(邮单号XXXX)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信。202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送达至申请人。申请人认为:产品“XX”在包装上标注虚假的营养成分表,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且误导了申请人和广大消费者,给申请人和广大消费者造成了损失。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该依法撤销。二、申请人依法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信息2.举报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EMS信封照片;4.挂号信寄件邮单和邮局查询回单的照片;5.购物小票图片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提出复议请求,被申请人不予认可,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核实,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被投诉举报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XX(规格:200g)产品实物包装袋、产品营养成分委托检验检测报告等证据。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时,被举报公司已将该违法行及时纠正,并对已出厂的产品发出了召回告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不予立案。被申请人2024年4月25日将调查情况及不予立案决定通过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已充分履职,无需重新处理。

二、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的作用主要是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提供线索或证据,其规范的目的系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并非自身权益受到侵害,被申请人是否立案查处以及如何查处,其处理结果也不会对申请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或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与其举报事项的处理行为并无法定的利害关系。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对XX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2.投诉受理决定书;3.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4.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5.现场笔录;6.被举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7.责令改正通知书和送达回证;8.被举报公司的情况说明;9.召回告示;10.检验报告;11.产品整改后的包装图。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赵某某,男,汉族,XXXXXX日出生,住所湖南省长沙市XXXXXX号身份证号码:XXXX。申请人2024年3月21日在某某国际仓购买了被投诉举报公司(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X”,共计3.2元,后发现该产品营养成分表涉嫌标注虚假信息,遂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8日收到该举报书;同年4月10日被申请人派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公司进行现场核查,依法制作现场笔录,同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同时被投诉举报公司作出《关于对我司生产的200克炒豆子产品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信息投诉举报的情况说明》。被投诉举报公司已于2024年3月8日对生产日期在2024年3月8日之前的已售出的200克XX炒豆子产品主动进行召回。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安徽经纬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后被投诉举报公司主动修改了被投诉举报产品的营养成分表。同年4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关于对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邮寄送达。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经营范围:其他未列明农副食品加工,食品生产、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住所:湖南省益阳市南县XX开发区XX园XX号栋XX侧。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XXXX;食品类别: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身份信息、举报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关于对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投诉受理决定书、现场笔录、被举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被举报公司的情况说明、召回告示、检验报告、产品整改后的包装图等证据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一、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营养成分的表达方式6.4 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表2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食品的蛋白质、碳水化合物,允许误差范围≥80 %标示值;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允许误差范围≤120 %标示值。”之规定,本案中,被投诉举报公司生产的200克XX炒豆子的营养成分表标注的含量属于合理误差范围。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予以改正,且对生产日期在2024年3月8日之前的已售出的200克XX炒豆子产品主动进行召回,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二、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书,并于4月10日派执法人员进现场核查,于2024年4月24日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02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程序合法。

三、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听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条:“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或者申请人请求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之规定,本复议机关认为本案不需要组织听证,故对申请人的听证申请,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02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78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