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认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答复投诉奖励事项违法行政复议案
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政复决字〔2024〕19号
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逾期未答复行政奖励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24年5月24日向本复议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收到申请后,于2024年6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逾期未答复申请人行政奖励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答复申请人行政奖励。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18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某特产店,其销售给申请人的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请求被申请人依法立案查处,并依法奖励等,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作出市场监管〔2023〕第034号举报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已经立案,但被申请人至今未答复行政奖励一事,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明;2.投诉举报函;3.购买涉案产品的照片和支付记录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立案后未依法告知举报奖励一事。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六条规定:“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掌握的;(三)举报情况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查证属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作出刑事判决的。”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工作人员或者依照食品药品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负有法定监督、发现、报告违法行为义务人员的举报;(二)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举报;(三)对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举报;(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情形。”的规定,申请人的奖励要求不符合奖励条件和范围,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要求对举报人不符合奖励要求的情况要给予拒绝性的答复告知,故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其举报奖励相关情况,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理结果。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赵某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河南省伊川县XX乡XX村XX组,身份证号:XXXX。2023年9月17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店(某某特产店)购买了两瓶破壁灵芝袍子粉,共支付329元,后发现该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请求:1.依法受理并立案查处,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2.责令被投诉举报店依法赔付申请人;3.依法奖励申请人。该案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予以立案,并于2023年10月23日将举报立案告知书送达至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奖励事项。申请人不服,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明;2.投诉举报函;3.购买涉案产品的照片和支付记录截图。
本复议机关认为:参照《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以下统称举报人,应当为自然人)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 ”和《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前款所称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之规定,举报重大违法行为的才属于奖励范围,而举报一般违法行为的则不在奖励范围。本案中,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某某特产店销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属于举报一般违法行为,不属于应当奖励的范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奖励的请求,未在回复中告知申请人存在瑕疵,本复议机关在此指正。
综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复议机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