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认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告知投诉是否受理行政复议案
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政复决字〔2024〕22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的行政行为违法,向本复议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于2024年6月27日收到该申请,于7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中告知投诉人受理情况的职责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4月21日通过挂号信(查询码XXXX)的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某某面条加工厂生产销售违反法律法规的产品,投诉举报书明确请求被申请人履行职责,但是被申请人依然未履行法定职责。1.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中写明了投诉诉求和举报请求,属于举报材料中包含投诉内容。依据妒谐〖喽焦芾硗端呔俦ù碓菪邪旆ā返谄咛醯墓娑ǎ簧昵肴擞Φ卑凑毡景旆ü娑ǖ某绦蚨酝端吆途俦ㄓ枰苑直鸫怼�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负有调查处理的职责,但申请人至今未收到被申请人对投诉受理情况任何形式的告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送达告知程序的法定职责,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明;2.XX手工晒面的照片和购买小票;3.投诉举报书和物流详情。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确认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中的告知投诉人受理情况的职责,属于违法”的复议请求不认可,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3日收到申请人寄来的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于2024年4月25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受理,相关调查结果将通过书面形式进行回复,为保留证据电话告知情况内容已录音,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已通过合法有效途径履行了告知义务,在法定期限内已充分履职,其程序合法。
二、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其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的复议请求,申请人的投诉内容,因被投诉举报厂家对投诉举报问题不认可,并向被申请人表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终止调解,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于2024年4月30日已邮寄送达至申请人;申请人的举报内容,经调查核实,因举报事项不成立,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不予立案,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已邮寄送达至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对投诉和举报事项分别进行了处理,其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30日将《关于对某某面条加工厂投诉举报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已通过邮政快递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作为投诉举报人,享有投诉举报并获知处理结果的权利,与被申请人如何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理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权并作出相应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本着对申请人负责的态度,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回复》;2.投诉受理决定书;3.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4.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5.光盘;6.电话联系截图;7.物流信息截图。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陈某某,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大足区XX镇XX村XX组XX号,身份证号:XXXX;2024年4月18日申请人购买了某某面条加工厂生产的XX手工晒面,净含量1.5千克,支付12.9元。2024年4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某某面条加工厂销售违反法律法规的产品。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并通过电话告知,同时告知案件相关调查结果将通过书面形式进行回复,电话告知情况有录音为证。202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回复》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同日向申请人进行邮寄送达,邮件于2024年5月5日签收。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受理情况的行为违法,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明、投诉举报书、《回复》、XX手工晒面的照片和购买小票、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光盘、物流信息截图等证据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对本案有管辖权。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被投诉厂家实际经营地和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案有法定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义务。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并电话告知申请人。2024年4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同日将投诉受理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回复》向申请人进行邮寄送达,邮件于2024年5月5日签收。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的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予以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陈某某的复议请求。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