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不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49号)行政复议案

发布时间:2024-10-24 14:56 信息来源:南县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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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县人民政

行政复议决定

南政复决字〔202428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4年7月9日向本复议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收到申请后,2024年7月1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XX酒店特色菜买到被投诉举报公司(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款手撕鸡,后发现此产品存在违反执行标准SB/T10379与GB19295的情况,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执行标准为SB/T10379,根据此标准第二条规范性引用文件国家强制性标准GB19295第41标示规定:产品标志应注明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而申请人投诉举报产品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不符合食品安全的国家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错误的。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明;2.投诉举报函;3.购买涉案产品的照片和支付记录截图;4.关于对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5.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核实,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被投诉举报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手撕鸡产品的生产记录、销售记录、产品实物包装袋、产品委托检验检测报告及出厂检验报告,调查核实和取证,涉案产品手撕鸡经第三方检测公司检测合格后才生产加工,并经出厂检验合格后才对外销售,产品质量符合食品安全标准SB/T 10379-2012《速冻调制食品》和 GB 19295-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的标准要求GB19295-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执行标准中标识新增的“即食与非即食”标注要求,是指导消费者食用前采用正确的方式,被投诉举报产品已标注了“熟制品”和“食用方法”,不会误导消费者对产品属性的认知和食用,另根据GB 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4 推荐标示内容“4.4.2 食用方法根据产品需要,可以标示容器的开启方法、食用方法、烹调方法、复水再制方法等对消费者有帮助的说明”的规定,食用方法也是一项推荐标示内容,未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的产品标识问题属于标签标识瑕疵,且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公司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现被投诉举报公司已将标签问题及时改正到位,并对之前标签有瑕疵的产品进行了召回,被投诉举报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不予立案。

二、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享有举报并获知处理结果的权利,但与被申请人如何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理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被申请人认定事实均有证据材料佐证,即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2.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3.责令整改通知书和送达回证;4.检验报告;5.说明函和召回公告;6.《回复》;7.投诉受理决定书;8.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9.现场笔录;10.生产过程记录和产品出厂销售登记台账;11.不予立案审批表;12.邮寄凭证。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男,汉族,XXXXXX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XXXXXXXX号,身份证号:XXXX。2024年5月20日申请人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XX酒店特色食材购买XX手撕鸡一份,支付16元,该产品由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申请人认为该产品违反了SB/T 10379-2012《速冻调制食品》食品安全标准,未标识即食或非即食,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签收,2024年5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依法予以受理。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依法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提取了委托第三方检验的检测报告,检验结论:该样品经委托检验,所检项目符合SB/T10379-2012标准要求;同日向被投诉举报公司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被投诉举报公司于同日作出《召回公告》。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回复》,并邮寄送达至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明、投诉举报函、购买涉案产品的照片和支付记录截图、检验报告、现场笔录、投诉受理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回复》等证据证明。

本复议机关认为:一、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案有法定管辖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和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中,被投诉举报公司生产的某某手撕鸡,经检验,产品符合执行标准SB/T 10379-2012标准要求,且按该标准标注了“熟制品”和“食用方法”,不足以造成消费者误导,外包装未标注“即食与非即食”属于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被投诉举报公司已进行产品召回和整改。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三、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于2024年6月4日进行现场核查,

2024年6月17日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04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回复》,并邮寄送达至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复议机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04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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