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不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行政复议案

发布时间:2024-11-15 15:23 信息来源:南县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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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县人民政

行政复议决定

南政复决字〔202431

申请人:肖某某

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7月15日向本复议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收到申请后,2024年7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1.申请人因与被投诉举报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存在购物纠纷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2024年7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复议,理由如下:被投诉举报公司商品宣传图中显示“两罐6.8元”,申请人支付的订单价格为6.9元,且该商品链接中并无“两罐6.8元”的选项,涉案商品最低都要6.9元两罐,宣传价格与实际价格不符,误导消费者。尽管商家已经进行整改,但不能抹去违法事实,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被申请人未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本案中被投诉举报公司并未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未退还申请人多支付的违法所得,也未取得消费者的谅解,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不予认可。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明;2.投诉举报信;3.涉案产品的拼多多宣传照片和支付记录截图;4.某某食品店拼多多平台证照信息截图;5.《关于对某某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6.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2024年7月1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称在被投诉举报公司开设的拼多多网店某某食品官方旗舰店”购买了两罐辣椒酱,网店在主图明确宣传“两罐6.8元”,而申请人购买2罐最低券后6.9元,商家所宣传的“两罐6.8元”不存在,涉嫌违法。2024年7月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举报公司的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核查,核查发现该公司为食品互联网销售,上述产品的网店链接ID:556769132578,现场核查未发现被投诉举报链接产品,现场登录被投诉举报公司拼多多网店页面也未发现该产品的售卖链接,后经登录网店后台查询和询问网店负责人,发现该产品链接已下架,近三个月该产品链接共销售12单,其中选择购买两罐的销售量为5单花费超过6.8元为4单花费为6.8元1单,为2024年5月20日成交。被投诉举报公司承认被举报产品链接宣传页面有两罐6.8字样,是因系统活动过期和工作人员疏忽,才导致实付款价格与宣传标称价格不符,并表示已向消费者退还多收的钱款,还提供了被诉产品链接的销售订单记录截图、情况说明、关于调解的情况说明、活动期限截图、退还价款截图等材料。被申请人经核实认为,上述产品链接近3月销售12单并不属于销售量巨大且2024年5月20日以6.8元两罐的规格成交过,并不存在主观故意行为,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该公司存在价格欺诈行为,结合上述产品链接已下架,及时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7月4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向申请人邮寄,后申请人予以签收,已充分履职,无需重新作出回复。

二、关于投诉调解情况。被申请人2024年7月1日收到投诉人投诉,依法登记了案件来源并确定了核查处理人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针对申请人投诉问题,被申请人进行了调解,因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要求现场调解,双方调解方式无法达成一致,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详见附件)2024年7月4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已签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已在规定时限内受理并将终止调解后的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三、申请人无权针对被申请人就其举报事项不立案的答复申请复议。申请人举报的作用在于促使被申请人启动行政调查权,被申请人依法启动行政调查权后如何调查取证、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与申请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保障申请人的举报权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投诉举报公司营业执照;2.不予立案审批表;3.现场笔录;4.被投诉举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关于调解的情况说明;5.被投诉举报公司部分销售记录截图;6.拼多多活动情况截图;7.退款截图;8.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9.《回复》;10.送达回证及邮寄单;11.涉案产品宣传照片。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肖某,汉族,XXXXXX日出生,住址福建省莆田市XXXXXXXX号,身份证号:XXXX。2024年6月14日申请人在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开设在拼多多平台的网店(某某食品官方旗舰店)购买了两罐蒜蓉辣椒下饭菜,支付6.9元。申请人认为该店在拼多多主页宣传为“两罐6.8元”,自己购买的最低价格为6.9元两罐,涉嫌价格欺诈、虚假宣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的规定,于2024年6月2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日收到该投诉举报信,于2024年7月2日派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店进行现场核查,依法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提取了被投诉举报店的营业执照和部分销售记录截图、拼多多活动情况截图、退款截图等证据,经询问发现该商品已下架;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被投诉举报公司存在价格欺诈的行为。2024年7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202407040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回复》。申请人不服该告知书,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本案申请人购买下单时间为2024年6月14日16时16分,某某食品官方旗舰店的宣传推广活动于2024年6月14日13时13分资源位下架、活动取消。2024年7月24日某某食品官方旗舰店在拼多多平台退还活动过期收的0.1元,因平台支付规则,实际赔付1元。

上述事实有投诉举报信、涉案产品的拼多多宣传照片和支付记录截图、某某食品官方旗舰店拼多多平台证照信息截图、《回复》、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公司部分销售记录截图、拼多多活动情况截图、退款截图、送达回证及邮寄单、涉案产品宣传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复议机关认为:一、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举报,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公司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案有法定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参照《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十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价格欺诈行为:(四)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或者视频等标示价格以及其他价格信息。”及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第十九条规定的价格欺诈行为:(一)经营者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故意。”具体到本案,被投诉举报公司近三个月共销售12单,选择购买两罐的有5单,其中2024年5月20日以6.8元两罐的价格成交1单,且申请人下单时间为2024年6月14日16时16分,被投诉举报店的宣传推广活动于2024年6月14日13时13分资源位下架、活动取消,该链接产品已全部下架,能够证明被投诉举报店没有主观故意,不成立价格欺诈。被投诉举报店在拼多多平台退还活动过期收的0.1元,因平台支付规则,实际向申请人赔付了1元,作出了补救措施。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三、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日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2024年7月2日进行现场核查,

2024年7月4日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202407040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回复》,并邮寄送达至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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