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不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行政复议案
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政复决字〔2024〕32号
申请人:石某某;
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复议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于2024年7月24日收到申请后,于2024年7月3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姜糖350ɡ”,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该具备专业知识、技能,应该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被投诉举报人作为食品生产者,应该对其产品标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负责,应履行是否符合标准的查验义务。本案中,涉案产品虚假标注营养素参考值,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第3.1项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涉案产品错误标示钠营养素参考值,存在质量安全隐患。被申请人称被投诉举报人2024年5月曾收到类似的投诉举报,可见,被投诉举报人在明知营养素参考值标注错误,仍进行销售。由此,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明;2.投诉举报函;3.购买涉案产品的照片和支付记录截图;4.《关于对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5.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核实,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被投诉举报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产品营养成分检测报告及产品标签,被申请人至收到申请人举报时,被举报公司已将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并对已出厂的产品发出了召回告示,根据核查情况,被投诉举报公司对该标签问题已经整改到位,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0日将调查情况及不予立案决定通过邮寄送达至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已充分履职,无需重新处理。
二、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享有举报并获知处理结果的权利,但与被申请人如何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理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3.检测报告;4.涉案产品照片;5.被投诉举报公司情况说明;6.不予立案审批表;7.《回复》;8.投诉受理决定书;9.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10.投诉终止调解书;11.现场笔录。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石某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上饶市XX县XX乡XX村XX号,身份证号:XXXX。申请人于2024年6月2日在抖音购买了一瓶姜糖,支付11.9元,生产日期2024年01月08日,该产品系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中营养素参考值%“钠”标注错误,违反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于2024年6月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3日签收。2024年7月5日被申请人派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未发现生产日期为2024年01月08日批次的产品库存,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被投诉举报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的复印件,以及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检测报告和整改后的产品标签。2024年7月8日被投诉举报公司作出《关于对我公司生产的350克姜糖产品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信息投诉举报的情况说明》。2024年7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不予立案审批表和市场监管〔2024〕第05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送达至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6月6日,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公司作出南市监责改字〔2024〕145-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将其生产的350克姜糖重新进行营养成分检测,暂停使用问题标签来包装生产加工姜糖,对使用问题标签已销售的姜糖产品进行召回。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明、投诉举报函、购买涉案产品的照片和支付记录截图、检测报告、情况说明、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回复》和责令改正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一、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案有法定管辖权。
二、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中,被投诉举报公司在申请人投诉举报前,已将涉案产品进行召回,并对营养成分表进行重新检测,根据第三方检测报告对外包装的标签进行重新制作,且被投诉举报公司愿意将货款退还给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三、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3日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于2024年7月5日进行了现场核查,
于2024年7月10日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05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回复》,并邮寄送达至申请人,其核查超过上述规定的十五个工作日存在程序瑕疵,本机复议关予以指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