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某某不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行政复议案

发布时间:2024-11-15 15:20 信息来源:南县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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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县人民政

行政复议决定

南政复决字〔202433

申请人:左某某

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本复议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于2024年7月30日收到申请,2024年7月3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对食品安全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标准不仅要求,产品系无毒、无害、有营养的食品,还应符合卫生标准营养标准、标签标准等多方面的强制标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违法线索,故本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程序。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明;2.《回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提出的“1.撤销被申请人关于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举报不予立案回复”的复议请求应不予支持。被申请人2024年5月14日收到申请人寄来的投诉举报函,于2024年5月14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对投诉举报问题进行受理,并于2024年5月29日将调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回复了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核实,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依法提取了被投诉举报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及生产的“香辣腐乳”产品标签实物,因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内没有涉诉“香辣腐乳”产品的生产批次,执法人员电话联系申请人申请人表示不知道涉诉“香辣腐乳”产品的生产批次,因不知道涉诉“香辣腐乳”产品的生产批次,执法人员无法调取及确认被投诉举报公司生产“香辣腐乳”产品的生产记录。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公司生产的“香辣腐乳”产品,其产品标签均是直接粘贴在包装上,与涉诉产品标签完全不同,根据执法人员现场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和目前投诉举报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该产品是否为被投诉举报公司生产的,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认为证据尚不足已初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未达到应当立案的法定标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依法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职,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有法可依,无需重新处理。

二、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享有举报并获知处理结果的权利,但与被申请人如何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理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被申请人认定事实均有证据材料佐证,即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2.现场笔录;3.涉案商品的照片;4.情况说明;5.不予立案审批表;6.电话联系截图;7.邮寄信息截图。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某某,男,族,XXXXXX日出生,住址广西来宾市XXXXXX号,身份证号:XXXX。2024年5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香辣腐乳”食品标签可以随意取下,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标签通则》(GB7718-2011)3.7不应与食品或者其他包装物(含器)分离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进行现场核查,依法制作现场笔录,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被投诉举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核查现场被投诉举报公司未进行涉案产品的生产加工,因申请人不能提供涉案产品“香辣腐乳”的生产批次,无法调取生产记录。当日被投诉举报公司作出《关于“香辣腐乳”产品投诉举报的说明》,说明:2023年其因生产的“香辣腐乳”产品,实物内包装和标签能轻易分离,未牢固连接被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向其作出行政处罚,并要求整改,后其生产的“香辣腐乳”产品标签均是直接粘贴在包装上,与申请人的产品标签完全不一致。2024年5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和《回复》。2024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回复邮寄送达至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5月31日签收。申请人不服《回复》,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明、投诉举报函、现场笔录、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回复》等证据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一、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案有法定管辖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依法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未发现产品实物内包装和标签能轻易分离的“香辣腐乳”产品,因申请人不能提供涉案产品“香辣腐乳”的生产批次,执法人员无法进行核实。故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三、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4日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于2024年5月20日进行了现场核查,依法制作现场笔录,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和《回复》,并邮寄送达至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5月31日签收,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复议机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对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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