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不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行政复议案

发布时间:2024-11-15 15:18 信息来源:南县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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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县人民政

行政复议决定

南政复决字〔202434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不予立案行为,本复议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于2024年8月7日收到申请,2024年8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某某面条加工厂使用作废的执行标准生产食品及冒用其他公司商品条码的行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2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挂号信单号为:XXXX,投诉举报某某面条加工厂使用作废的执行标准生产食品以及冒用其他公司商品条码,被申请人作出回复,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应当立案,理由有:①被投诉举报人并不是主动发现主动整改违法行为,而是经申请人举报后才发现违法行为,故被投诉举报人不构成被申请人所依据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②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作为食品生产者,应当知道该案涉产品执行标准已作废却仍旧在使用已作废的执行标准生产食品,不属于情节轻微。③被申请人未提及在其进行现场查验前被投诉举报人已生产、已售出的违法产品有数量多少、货值金额多少。故被申请人应当进行立案。查验被投诉举报人违法商品的数量以及货值金额,若数量以及违法产品货值金额巨大则应当进行处罚。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立案。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投诉举报信2.《关于投诉举报某某面条加工厂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3.涉案产品的照片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针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并于2024年6月3日作出了《投诉受理决定书》。经核查,被举报厂家已停止生产申请人投诉举报的1.4kgXX手工晒面,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同类1.5kgXX手工晒面实物包装照片、检验报告和委托加工协议书。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湖南省商品条形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委托加工生产的产品需要在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的,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商品条码”的规定,被举报厂家使用的条形码是委托方某某有限公司的商品条形码,符合上述规定,不存在冒用他人条形码的情形,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被举报厂家在被申请人进行核查时已对执行标准作废的同类产品包装进行整改,且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5月24日对被举报厂家使用作废的执行标准生产食品的同一行为依法予以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依法对被举报厂家同一违法行为不再进行处罚,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职,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有法可依,无需重新处理。

二、申请人提出的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请求应不予支持。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享有举报并获知处理结果的权利,但与被申请人如何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理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投诉举报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说明函和授权书;3.检验报告;4.不予立案审批表;5.涉案产品照片;6.条形码使用委托书;7.相同案件立案和处罚等材料。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陈某某于2024年5月2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XX手工晒面使用作废的执行标准和冒用其他公司商品条码,该产品系某某面条加工厂生产,其生产日期:2024年4月9日。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签收该投诉举报信,于2024年6月4日对某某面条加工厂进行现场核查,未发现生产日期为2024年4月9日批次的涉案产品,现场存放的同款产品标签的执行标准为GB/T40636;被申请人依法提取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条形码使用委托书、授权书和说明函。2024年6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申请人不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关于被投诉举报公司(某某面条加工厂)在包装袋上使用已废止的执行标准(LS/T3212),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5月10日收到投诉举报,于5月23日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于5月30日予以立案,于9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另外,LS/T3212《挂面》行业标准于2024年1月22日起停止实施。

上述事实有投诉举报信、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授权书、说明函、条形码使用委托书、《回复》和相同案件立案和处罚材料等证据证明。

本复议机关认为:一、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案有法定管辖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5月10日收到其他人对某某加工厂在外包装使用作废执行标准的投诉举报,并予以立案处罚,故根据一事不再罚原则,对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针对同一事实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与法有据。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和参照《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委托加工生产的产品需要在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的,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商品条码。”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4日进行现场核查时,被投诉举报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条形码使用委托书,即湖某某有限公司委托某某面条加工厂生产挂面,面条包装上使用某某有限公司的条形码。故申请人投诉举报某某面条加工厂冒用他人(某某有限公司)商品条形码的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四、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2024年6月4日进行现场核查,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回复》,并邮寄送达至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针对投诉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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