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不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行政复议案

发布时间:2024-11-15 15:16 信息来源:南县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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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县人民政

行政复议决定

南政复决字〔202436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本复议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于2024年8月19日收到申请,2024年8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14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二、确认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职责违法。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外包装标签是直接套在容器上的,并未加贴不干胶或涂抹胶水固定,可以随意取下与容器分离,并且取下时并不会导致容器破坏和标签撕烂及断裂,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规定。

二、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仅告知了事项的结果,未说明不予立案的原因,也未列明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直接告知申请人“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故依法应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没有理由,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

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九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41号》(法[2014]337号)指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且在诉讼中不能明确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的裁判要点。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影响到了申请人是否能够获得举报奖励。再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

五、关于履职申请部分,申请人请求“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的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核定该经营者的侵权事实、将案件结果、涉及该案的现场调查记录、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书、举报奖励情况、办案人员姓名及执法证编号告知本人。”被申请人所做出的告知既没有告知加害人是否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也就案情举报奖励做出告知,加害人经营行为已违反规定,被申请人并未拟出是否行政处罚、是否责令改正。至于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执法人员姓名及执法人员执法证编号,虽然不意味必须全部按照相对人的请求内容履职,但也不意味着无法满足相对人的请求就可以不及时处理或不依法作出答复。被申请人未依据任何法律条例明确答复,该不予答复的行为属于遗漏履职申请的违法行政行为。被申请人未对上述部分履职请求作出正面回应,致使申请人未能全面收集权益救济证据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明;2.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3.举报信;4.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提出的“撤销被申请人7月30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市场监管〔2024〕第143号》”的复议请求应不予支持。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核实,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依法提取了被投诉举报公司的《营业执照》与《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及产品标签统龀Ъ觳獗ǜ妫⒕耸蹈貌废当煌端呔俦ü旧摹8葜捶ㄈ嗽毕殖∈占南喙刂ぞ莶牧虾湍壳巴端呔俦ㄈ怂峁┑闹ぞ荩�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产品的标签虽是通过绳索固定在瓶身之上,但生产日期是喷码至瓶盖标签之上,不存在产品更换生产日期再次进行销售的风险且产品是经出厂检验合格后出厂销售,产品质量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被举报公司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和《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并且被投诉举报公司为规避举报风险,已重新制作了产品标签投入使用。被申请人认为立案证据不足,举报事项不成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子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依法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已2024年7月30日将调查情况及不子立案决定通过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已充分履职,无需重新处理。

二、申请人提出的“确认未全面履行责任,程序违法”的复议请求应不予支持。被申请人2024年7月11日收到申请人寄来的投诉举报,于2024年7月11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对投诉举报问题进行受理,有电话录音,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对其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因被投诉举报厂家对投诉举报问题不认可,并向被申请人表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依法终止调解;申请人的举报内容,经调查核实,因立案证据不足,举报事项不成立,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7月30 日将《关于对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并且在《回复》中对申请人提出的履职申请也进行了回复,申请人已于2024年8月6日对邮寄的文件进行了签收。作为投诉举报人,享有投诉举报并获知处理结果的权利,与被申请人如何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理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权并作出相应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回复》;2.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3.投诉受理决定书;4.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5.通话记录及邮寄凭证截图;6.快递物流截图;7.现场笔录;8.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关于“XXXX”产品投诉举报的说明;9.新标签照片及投入使用照片;10.出厂检验报告;11.营业执照;12.食品经营许可证;13.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男,族,XXXXXX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林口县XXXX车站XX号,身份证号:XXXX。2024年7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投诉举报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X”食品存在标签分离,易脱落,易随意更换,不符合强制性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7月11日、7月16日与申请人电话联系,并于7月16日进行现场核查,依法制作现场笔录,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被投诉举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该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同日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香辣腐乳”产品投诉举报的说明》,说明:“1.该公司生产的“香辣腐乳”产品标签内容信息完整,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2.产品标签通过绳索固定在包装瓶上,生产日期喷码在瓶盖标签上,未与产品容器分离,不存在更换日期再次销售的风险,符合相关规定。3.从今年6月停用了被投诉标签,制作了新的标签并投入使用。对投诉举报人提出的诉求和赔偿拒绝调解”,并出具了新标签投入使用的照片。202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回复》。2024年8月1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材料邮寄送达至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8月6日签收。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明举报信、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产品照片、《回复》、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通话记录及邮寄凭证截图、快递物流截图、现场笔录、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关于“香辣腐乳”产品投诉举报的说明、新标签照片及投入使用照片、出厂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一、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案有法定管辖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现场提取了被投诉举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该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香辣腐乳”产品投诉举报的说明》及新包装照片,可以证实该产品未与容器分离,且被投诉举报公司已实际更换该标签并投诉使用,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外,就该举报不予立案的理由和依据向申请人作出了书面回复,一并邮寄给了申请人,申请人也已经签收。因此,对申请人未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和依据的意见本复议机关不予认可。

三、关于未全面履职的复议请求。被申请人已在《回复》中予以答复,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不予公开,因此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所提及的“被申请人未依据任何法律条例明确答复”的事实不能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的第二项复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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