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陈某某不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湘工伤不予认字5004号)行政复议案

发布时间:2024-12-26 15:57 信息来源:南县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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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县人民政

行政复议决定

南政复决字〔202443

申请人:某某;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南县三仙湖镇中心学校。

申请人曾某某、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湘工伤不予认字5004号),于2024823日向本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2024年8月30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延期30日,经过公开听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曾某某、陈某某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陈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对陈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申请人曾某某、陈某某称:两申请人均为陈某的直系亲属。陈某系第三人聘用的教师,派驻在南县三仙湖镇XX中学从事初中体育教师、司务长(包括为学校食堂买菜的工作内容)岗位工作。陈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一事,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2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决定。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为:2024年1月17日10时左右,南县三仙湖镇中心学校教师陈某为学校食堂买菜回学校后,感觉胸部不适,当时没有引起重视,下午上体育课时感觉腿无力、头晕,上完一节体育课后就回家(校内)休息。晚21:30分左右,病情恶化,家人急送南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抢救。23:11分抢救无效死亡。医院死亡原因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

被申请人对涉案事实的认定存在如下瑕疵:未对陈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一事收集相关的证据。申请人认为陈某在上午为学校食堂买菜回校后感觉胸部不适,下午在感觉腿无力、头晕的情况下,仍坚持上完学校安排的体育课后回家(校内)休息,此时身体不适的表现为疾病突发的初始症状,至晚 21:30 分左右,病情恶化,经送医院抢救后死亡,整个过程是疾病从病发、恶化至死亡的渐进的演变过程。此过程符合一般的生活情理且发病与死亡在时间上具有连贯性,符合视同为工伤的情形,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认定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重新作出认定。据此,申请人特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南人社工伤认字〔2024〕5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维持。南县三仙湖镇中心学校于2024年01月24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关于陈的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01月25日被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该案受理之后由被申请人组织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24年01月17日10时左右,南县三仙湖镇中心学校教师陈为学校食堂买菜回家,感觉胸部不适,当时未引起重视,下午上体育课时发觉腿无力、头晕,上完一节体育课后就回家(校内)休息,晚21:30分左右,病情恶化,家人急送南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抢救,23:11分抢救无效死亡。

2024年06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南人社工伤认字〔2024〕5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视同工伤,认为陈的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为由,要求撤销我单位〔2024〕5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作出工伤认定。根据“国法社函201616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内容:从立法本意看,《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这部分人的权益。但是,在工伤认定上,还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从各地实践看,对视同工亡涉及的工伤认定,调查取证要求高,性质判定争议大,各地对条例的理解适用分歧也比较大。若不从严掌握,还将造成更多的执行偏差。因此,建议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本案中,陈的情况符合上述规定中不应视同工伤的情形,所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该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二、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南县三仙湖镇中心学校于2024年01月24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关于陈的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01月25日被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该案受理之后由被申请人组织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调查完结之后被申请人做出上述行政决定是依照法定程序,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行政决定。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表、工伤申请受理决定书。2.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抢救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心电网络报告单。3.南县事业单位聘用合同。4.曾某某书写的工亡事情经过、孙某某和熊某某证人证言、曹某某和孙某某调查笔录、南县三仙湖镇中学作息时间表、任课教师情况表、三仙湖镇中学2023年下学期总课表、视频监控截图、陈老师住所照片、监控截图、安全工作责任状。5.集体讨论、研究会议记录。6.程序审批表。7.备案表。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陈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南县三仙湖镇中心学校教师,住南县三仙湖镇初级中学校内。2024年01月17日10时左右,陈和杨某某为学校食堂买菜回校之后,以身体不适为由回家中休息,晚上21点30分左右,其妻曾某某急送南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抢救,23点11分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脏骤停。

2024年1月22日,第三人南县三仙湖镇中心学校向被申请人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请求认定陈为工伤。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5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经被申请人调查询问、讨论并报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被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24年6月1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湘工伤不予认字5004号)。两申请人不服,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工伤申请受理决定书、调查笔录四份、学校监控截图、死亡医学证明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中,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间为2024年1月25日,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间为2024年6月12日,明显超过上述《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60日法定期限,且未告知申请人工伤认定期限延长或中止的事实与理由,未向本复议机关提交工伤认定延长或中止的证据资料,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湘工伤不予认字5004号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湘工伤不予认字5004号);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依法作出处理。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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