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不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行政复议案
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政复决字〔2024〕37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复议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于2024年8月27日收到申请,于2024年9月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二、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职尽责,责令其限期重作;三、请复议机关在收到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时第一时间将相关材料送达至申请人文书送达地址以便于申请人阅卷。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以邮政挂号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理由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GB2726是申请人购买的小包装产品的产品明示标准,故产品标签明显违规,涉案产品使用的执行标准属于预包装熟肉制品的强制性标准,涉案产品属于散装食品,不属于该标准的适用范围。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明;2.投诉举报函;3.涉案产品的照片;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信访回复意见书;5.《关于对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6.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提出的“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的复议请求,应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于 2024年7月18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予以受理,有电话录音;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核实,执法人员对被举报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依法提取了被投诉举报公司的《营业执照》与《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及产品标签。根据执法人员现场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公司生产的涉诉产品标签有标注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符合散装食品包装标签要求,其外包装标注的计量方式是散装称重,从计量方式可以看出该产品是散装食品;同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熟肉制品》(GB2726-2016)标准范围规定“本标准适用于预包装的熟肉制品,本标准不适用于肉类罐头。”并未规定不适用于散装食品;被举报公司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立案证据不足,举报事项不成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依法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将调查情况及不予立案决定通过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已充分履职,无需重新处理。
二、申请人提出的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请求应不予支持。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享有举报并获知处理结果的权利,但与被申请人如何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理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被申请人认定事实均有证据材料佐证,即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投诉举报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2.现场笔录;3.涉案产品照片;4.不予立案审批表;5.《关于“XX”产品投诉举报的说明》;6.检验检测报告;7.快递信息截图。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陈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四川省仁寿县XX镇XX村XX组XX号,身份证号:XXXX。2024年6月29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购买了XX一袋,支付8.13元,该产品系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涉案产品不符合执行标准GB2726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当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案件已受理,有电话录音;2024年7月23日被申请人派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实,依法制作了现场笔录,同时依法提取了被投诉举报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的复印件和涉案产品的标签。2024年7月24日被投诉举报公司出具了《关于“XXXX”产品投诉举报的说明》,说明:涉案产品是其生产的,且是散装食品,已按照散装食品要求进行了标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虽然产品执行标准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熟肉制品》GB2726,该标准只是强调适用于预包装食品,并未规定专用于预包装食品,也未规定不适用于散装食品;对申请人提出的其他投诉诉求和补偿要求明确拒绝调解(附产品第三方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报告显示:该样品经委托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2726-2016标准要求。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回复》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送达至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明、投诉举报函、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检验报告、现场笔录、《关于“XXXX”产品投诉举报的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回复》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复议机关认为:一、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案有法定管辖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和第一百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之规定,本案中,涉案产品外包装标识有产品名称、贮存条件、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且涉案产品经委托检验,符合GB2726-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熟肉制品》的标准要求,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是食品销售的两种不同形式,以满足不同消费者的需求,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针对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在收到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时第一时间将相关材料送达至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有权查阅复制答复书及其他有关材料,但其查阅复制案件资料属于行政复议过程行为,不属于本案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出于便利申请人考虑本复议机关将向申请人邮寄被申请人的答复书,其他材料申请人可至本复议机关进行查阅复制。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