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不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行政复议案
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政复决字〔2024〕39号
申请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复议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于2024年8月27日收到申请,于2024年9月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21日在广州市白云区购买到由被投诉举报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款脆皮鸭产品,后发现此产品存在违反执行标准SB/T10379与GB19295的情况,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信件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通过信件做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理由:被申请人回复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属于标签瑕疵,为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脆皮鸭”产品使用的执行标准为SB/T10379,根据此标准第二条规范性引用文件国家强制性标准GB19295第4.1标示规定;产品标志应注明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而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脆皮鸭”并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因此被投诉举报人违法事实存在,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并不在《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的范围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也并未有其他认定此类情形为标签瑕疵的文件。所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投诉举报的“脆皮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为标签瑕疵,为认定事实错误。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明;2.投诉举报函;3.涉案产品的照片;4.《关于对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提出的“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通过信件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的复议请求,应不予支持。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核实,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被投诉举报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脆皮鸭产品的生产记录、销售记录、产品实物包装袋、产品委托检验检测报告及出厂检验报告,执法人员通过调查核实和取证,被举报公司生产的“脆皮鸭”产品经第三方检测公司检测合格后才生产加工,并经出厂检验合格后才对外销售,产品质量符合食品安全标准SB/T10379-2012《速冻调制食品》和GB19295-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的标准要求,被举报产品执行标准为SB/T 10379-2012《速冻调制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目前SB/T 10379-2012《速冻调制食品》执行标准为现行有效并未废止,且被投诉举报产品已按所标注的执行标准标注了“熟制品”和“食用方法”,而GB 19295-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执行标准中标识新增的“即食与非即食”标注要求,是指导消费者食用前采谜返姆绞剑煌端呔俦ú芬驯曜⒘恕笆熘破贰焙汀笆秤梅椒ā保⒉换嵛蟮枷颜叨圆肥粜缘娜现褪秤茫砀軬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4推荐标示内容“4.4.2 食用方法根据产品需要,可以标示容器的开启方法、食用方法、烹调方法、复水再制方法等对消费者有帮助的说明”的规定,食用方法也是一项推荐标示内容,截至目前被投诉举报产品未造成危害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其产品质量经检测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未影响食品安全,也未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的产品标识问题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的标签标识瑕疵,已对被举报公司依法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现被投诉举报公司已将标签问题及时改正到位,产品未造成危害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被举报人的行为应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改正,也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依法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职,作出责令整改和不予立案的决定是有法可依,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法定撤销重作之情节。
二、申请人提出的“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审理此案件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请求,应不予支持。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享有举报并获知处理结果的权利,但与被申请人如何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理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被申请人认定事实均有证据材料佐证,即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投诉举报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2.现场笔录;3.涉案产品照片;4.配料关键控制点日常监测记录表和销货订单;5.检验报告;6.产品出厂检验报告;7.说明函;8.召回公告;9.责令改正通知书和送达回证;10.投诉受理决定书;11.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12.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13.不予立案审批表;14.《回复》;15.邮寄凭证和快递信息截图。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黄某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蓝山县XX镇XX村XX组,身份证号:XXXX。2024年5月21日申请人在某某商贸行购买脆皮当家鸭一包,支付19元,该产品系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2023年9月19日批次XX脆皮鸭产品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9日收到该投诉举报函,于2024年5月31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于2024年6月4日派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依法制作现场笔录,并提取了被投诉举报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涉案产品照片、检验报告、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同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送达至被投诉举报公司,被投诉举报公司同日出具召回公告;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和《回复》,并邮寄送达至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明、投诉举报函、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检验报告、现场笔录、涉案产品照片、产品出厂检验报告、投诉受理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召回公告、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和《回复》等证据证明。
本复议机关认为:一、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案有法定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和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本案中,第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4日派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依法制作现场笔录,经核查未发现2023年9月19日批次“XX脆皮鸭”产品库存,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该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检验结论:通过以上项目检测,该批次产品判定合格。同时调取了潍坊海润华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判定依据:SB/T10379-2012速冻调制食品,GB19295-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2991-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中致病菌限量。检验结论:“/”表示对该项目不予判定,其他所检项目均符合标注要求。因此涉案产品符合国家标准。第二,被投诉举报产品的外包装按照SB/T10379-2012《速冻调制食品》执行标准标注:熟制品和食用方法,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对食用方式的误认。第三,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南市监责改字〔2024〕14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被投诉举报公司发出产品召回公告,并对外包装标签内容进行修改标注“非即食”,已经在规定期限内积极整改。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5月29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同年5月31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同年6月4日派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6月17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回复》,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故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