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不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答复行政复议案
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政复决字〔2024〕40号
申请人:潘某某;
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潘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答复,向本复议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复议机关于2024年9月6日收到该申请,于9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8月29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答复;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进行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5月16日申请人认为购买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通过邮政挂号信(单号:XXXX)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某电子商务中心,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理由: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明确显示涉案产品标注系被举报方生产,根据被申请人的结案反馈也可以看出,被申请人不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调查、核实,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侵犯申请人获得举报奖励的可能性;2.涉案“酱辣椒”营养成分表存在虚假标注,而检验报告是否包含营养成分表五项检测报告,因为营养成分表是单检,如果被投诉举报人未核实营养成分表五项检测报告,则未做到进货查验义务,如果核实了,那为什么还会售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3.被申请人称提供的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成立,完全是扭曲事实、玩忽职守。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信息;2.投诉举报函;3.涉案产品照片;4.购买信息截图;5.被投诉举报公司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6.关于投诉举报某某电子商务中心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针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1日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并于2024年7月29日做出了《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580号)。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24年7月31日对被举报商家进行了现场核查,并依法提取了被举报商家销售的同款产品实物照片和被举报商品生产商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以及同款产品检验报告。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商家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在被申请人进行核查时已停止销售被举报商品,现销售的同款产品营养成分含量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相关要求,且被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职,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有法可依,无需重新处理。
二、申请人提出的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请求,应不予支持。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享有举报并获知处理结果的权利,但与被申请人如何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理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被申请人认定事实均有证据材料佐证,即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某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2.两份检测报告;3.涉案产品照片。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潘某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XX县XX乡XX村,身份证号码:XXXX。2024年5月16日在抖音平台购买“酱辣椒”一瓶,支付6.9元,该产品系某某有限公生产,由南某某电子商务中心销售。申请人认为该产品营养成分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1日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于2024年7月29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于2024年7月31日派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依法提取了被举报公司销售的同款产品实物照片、被举报产品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同时提取了涉案产品的两份检验报告,一份是2022年11月14日由湖南华科食品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检验结论:能量的营养素参考值%为2,蛋白质的营养素参考值%为2,脂肪的营养素参考值%为3,碳水化合物的营养素参考值%为2,钠的营养素参考值%为111。另一份是2024年4月15日由湖南某某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检验结论:经检验项目符合GB 2714-2015要求。2024年8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并送达至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涉案产品生产者:某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地址:湖南省益阳市XX县XX镇XX村(原XX村XX组)。
被投诉举报公司:某某电子商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址:湖南省益阳市XX县XX镇XX村XX栋XX号。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身份信息、投诉举报函、涉案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两份检测报告、涉案产品照片、购买信息截图、《回复》等证据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一、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案有法定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参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1日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于2024年7月31日对被投诉举报公司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被投诉举报公司已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在核查时,涉案产品已停止销售,现销售的同款产品的营养成分表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故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答复程序合法。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7月21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同年7月29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同年7月31日派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同年8月29日作出《回复》,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答复程序合法。故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答复。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11日